(2017)闽0303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欧国铨与郑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国铨,郑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1019号原告:欧国铨,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莆田市城厢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德英,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郑国强,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欧国铨与被告郑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国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国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国强归还借款23.3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6日,郑国强向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暂借25万元,约定自2015年4月起每月还款8500元,三年内还清,之前的借条全部作废。尔后,郑国强按约定归还了两个月共计1.7万元,余下分文未付,郑国强已构成违约。尔后,经多次催讨,郑国强仍拒不还款。郑国强未作答辩。欧国铨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欧国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欧国铨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欲证明郑国强于2015年3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交欧国铨收执,确认暂借欧国铨25万元,并约定自2015年4月起每月还款8500元,三年内还清,之前的借条全部作废的事实;3.卡账户交易明细及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各一份,欲证明欧国铨于2015年3月6日分别向郑国强转账20万元、5万元,共计25万元。郑国强分别于2015年3月29日、同年4月29日向欧国铨转账8500元、8500元的事实。郑国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国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欧国铨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未体现收款方与汇款方,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认定,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证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郑国强向欧国铨借款25万元,约定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还款8500元,时郑国强出具借条一份交欧国铨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欧国铨暂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约定从2015年4月1日起每月归还人民币捌仟伍佰元整(8500.00)。三十六个月内还清。此据借款人:郑国强(签名并按手印)备注原郑国强向欧国铨借款贰拾万人民币(200000)的借条2015年前的全部作废。借款日期:2015年3月6日借款人身份证号:(按手印)。”尔后,郑国强按约定归还欧国铨1.7万元,余下借款欧国铨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欧国铨与郑国强间的借贷关系,有郑国强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郑国强按约定归还欧国铨借款1.7万元后拒不再还款,已构成违约。欧国铨主张郑国强归还借款23.3万元(即借款25万元扣去已归还的1.7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郑国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郑国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欧国铨借款23.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5元,减半收取计2397.5元,由郑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健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政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