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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杜卫东与周亮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卫东,周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898号原告:杜卫东,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云、邓峰,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亮,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原告杜卫东为与被告周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源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卫东及委托代理人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卫东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20日,被告以其妻子生病需要去上海就医治疗,但医疗费用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在当日将3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亲手写下借条1份,借条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等。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并将其手机停机���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贷款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亮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还款日期。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6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理由及被告承诺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言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五、六次,每次5000-6000元,都是现金交付,之后被告补写借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后,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卫东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35000元、贷款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7元,由被告周亮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剑佩?PAGE*MERGEFORMAT?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