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芦俊林与洮南市洮府乡南郊村村民委员会、陈广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俊林,洮南市洮府乡南郊村村民委员会,陈广先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144号原告:芦俊林,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小学文化,现住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洮南市洮府乡南郊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福才,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臣,该村司法助理。第三人:陈广先,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景,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俊林诉被告洮南市洮府乡南郊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陈广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俊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被告洮南市洮府乡南郊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福才、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臣、第三人陈广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承包地6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所属一社村民。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和父亲卢振为一个承包户,在被告南郊村承包耕地9.6亩(大亩每口人4.8亩),由卢振合原告经营。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延续第一轮承包的状况,重新签订了30年不变的承包合同。该9.6亩耕地继续由卢振合原告经营。2002年冬,被告以卢振和原告欠缴两年承包费为由,强行将卢振和原告承包地中的6亩收回村里,另行发包给本村村民。卢振和原告一直不同意被告收回耕地,并一直与之交涉,多年没有结果。2009年在卢振和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出具证明1份,证明卢振和原告具有该土地经营权,据此,卢振和原告坚持要求返还承包地。2012年卢振去世后,原告又连续向被告要地并多次到洮府乡政府反映情况,要求解决,但至今没有得到有效解决。被告南郊村村委会擅自收回承包土地,违反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土地经营承包权。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6亩承包地。被告洮南市洮府乡南郊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我们不同意给原告诉争土地。原告所说的第一轮承包是1982年,全市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是1985年开始,南郊村情况比较特殊,知道2004年才开始办理土地证,我们没有签订三十年不变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三人陈广先辩称:第三人合法取得争议土地,并依法取得土地证和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使用人,不同意原告诉求。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第三人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返还6亩耕地使用权诉求是否合理。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第三人进行了质证:1、南郊村与卢振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卢振与南郊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质证称:我们村上没有这份合同,也从来没有与村民签过三十年承包合同。第三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与南郊村签订,该合同没有位置,也没有承包期限,无法确定是本案争议的土地。2、承包款缴款收据三枚(时间分别为1999年11月14日,1999年1月27日,1998年12月30日)证明卢振和原告已经取得了土地承包权。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第三人质证称:不能证明原告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3、南郊村2009年4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南郊村自认诉争土地为原告承包。被告质证称:该证据我们不认可。第三人质证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该土地的合法经营权人,原告从未耕种过该土地,该证明与第三人持有的土地经营权证相悖。4、原南郊村书记赵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卢振与原告取得了土地承包权,因欠缴土地款被南郊村收回了。被告质证称: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有土地经营权。第三人质证称: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且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具有经营权。5、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南郊村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台账。被告质证称:没有意见。第三人质证称:没有意见。证人赵某某为被告出庭作证。原告、第三人进行了质证:证人赵某某证实:我在职期间原告和第三人的土地是我处理的,我们土地册外地多,在第一轮承包时好多人放弃承包,二轮土地承包时,南郊村是地少人多,土地在册200垧,不能落实到个人头上,为了解决问题,就变成临时承包地,把土地分成分,一垧不好地900元,半垧好地700元,当时南郊村有好多人不想要地,有的想种,根据这种分配方式土地有剩余土地,我们把剩余土地对外承包了。卢振与我一个社,卢振经营菜园子交了二年钱,卢振不会经营,收益也不好,后来他就拖欠了二年承包款,我们村上就催缴,有一年干旱,卢振也浇不上,卢振就去找我说这地他不种了,身体不好,种不了了,但是卢振当时说有一个条件,说地被铁合金占了,以后铁合金给赔偿得给他,我没有同意,后来卢振就不种这地了。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承包合同,证明诉争土地的合法承包人为第三人。原告质证称:对以上两份证据有意见,这是第三人在1996年第二轮承包时承包的16.5亩,不是本案诉争的土地,四至也与诉争土地不一致。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村证据,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是被告洮南市洮府乡南郊村的村民。原告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一张承包合同,此合同是原告卢振与洮南市洮府乡农经管理站签订的,并不是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人赵某某能证实此事。有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南郊村土地台账,第三人陈广先在2004年9月30日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经营权证,本院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要求返还的6亩承包地,此地是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范围之内,第三人在2004年9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合法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公民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原告并没有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没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6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芦俊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邵永文审判员 姜 云审判员 裴春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颖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