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新连诉被告何维超、王新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连,何维超,王新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369号原告:李新连,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维超,男。被告:王新林,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67号。负责人:谢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大,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梅,女。原告李新连诉被告何维超、王新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被告何维超、王新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大、戎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1日14时40分,被告何维超驾驶车牌号为湘K212**号普通低速货车,沿湘潭县X025县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湘潭县石鼓镇万家村屈故组地段超越前车时,与赵新华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碰撞(搭乘原告李新连、路振宇),造成原告李新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何维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新连无责任。被告王新林为湘K212**号普通低速货车所有人,为湘K212**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审判。被告何维超、王新林、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部分根据正规发票金额认可,需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后期治疗费原告至今未发生,保险公司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50元/天计算;营养费请法院酌情核减;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信息及实际支出情况的相关证据,且事故发生至今已经有半年多,护理时间应按住院时间10天计算;交通费应按4元/天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异议,且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依据,对原告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湘潭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该组证据形成证据链,符合客观事实,对原告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后期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可以一并处理,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1李新连的询问笔录,因没有李新连本人的签名,且未经李新连本人认可,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1,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2商业三者险条款,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何维超发现事故后即停车报警,并通知被告保险公司,交警处置后才撤离现场,该情形不符合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况,达不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0月21日14时40分,被告何维超驾驶车牌号为湘K212**号普通低速货车,沿湘潭县X025县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湘潭县石鼓镇万家村屈故组地段超越前车时,与赵新华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碰撞(搭乘李新连、路振宇),造成原告李新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1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32100S201602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维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新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新连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产生的住院医药费10224.69元、门诊费826元,被告王新林支付10674元,其余为原告自负。2017年2月14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新连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一人生活护理一个半月,后期检查及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何维超驾驶的湘K212**好普通低速货车系被告王新林所有,被告王新林临时聘请被告何维超为湘K212**号普通低速货车的驾驶员,被告何维超驾驶湘K212**号普通低速货车在为被告王新林送货的途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新林为湘K212**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且购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新连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450.69元(住院费10224.69元+门诊治疗费826元+法医鉴定后期必然发生治疗费本院酌情认定2400元);2、护理费6403.1元[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年收入42494元,即116.42元/天×(住院10天+45天法医鉴定出院后一人生活护理一个半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4、营养费800元(酌情认定);5、交通费40元(4元/天×10天);6、鉴定费1500元,共计22693.79元。本院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32100S2016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论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维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新连无责任,被告何维超应对原告李新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新林临时聘请被告何维超为湘K212**的普通低速货车的驾驶员,被告何维超驾驶湘K212**的普通低速货车在为被告王新林送货的途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何维超的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王新林承担。被告王新林为湘K212**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购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李新连诉请的经济损失:(一)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需赔偿另案伤者赵新华47668.48(医疗费4511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500元),需赔偿原告李新连14750.69元(医疗费1345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800元),根据比例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赵新华7636.83元,赔偿原告李新连2363.17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连6443.1元(护理费6403.1元+交通费40元)。(三)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新连10342.58元[总损失22693.79元-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8806.27元-非医保用药费2044.94元(住院费10224.69元×20%)-鉴定费1500元]。(四)由被告王新林赔偿原告李新连3544.94元(总损失22693.79元-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8806.27元-商业三者险已赔10342.5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连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806.2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连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342.58元,合计19148.85元;二、由被告王新林赔偿原告李新连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544.94元(已支付10674元);三、驳回原告李新连对被告何维超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新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易俗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原告李新连负担19元,被告王新林负担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尚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月[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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