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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执2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博、王小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博,王小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82执2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博,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执行人:王小春,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关于申请执行人张博与被执行人王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张博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执行人王小春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18号复地东湖小区五期2栋19楼2号房屋一套,并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武穴市明珠路明珠豪苑南起第五排东起第五套房屋(房产证号:武穴市房权证武办字第××号)作担保。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鄂1182民初13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小春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18号复地东湖小区五期2栋19楼2号房屋一套和申请执行人张博所有的位于武穴市明珠路明珠豪苑南起第五排东起第五套房屋(房产证号:武穴市房权证武办字第××号),保全期限为三年。因本院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6)鄂1182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博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2017年4月18日申请执行人张博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提供担保的财产解除查封,故对申请执行人张博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房屋应依法解除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申请执行人张博所有的位于武穴市明珠路明珠豪苑南起第五排东起第五套房屋(房产证号:武穴市房权证武办字第××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博林执行员  李金盛执行员  陈 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