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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03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8-26

案件名称

铜仁市万山区恒奥名车维修中心与黄跃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仁市万山区恒奥名车维修中心,黄跃,铜仁市万山区恒奥名车维修中心,黄跃,铜仁市万山区恒奥名车维修中心,黄跃,铜仁市万山区恒奥名车维修中心,黄跃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3民初201号原告:铜仁市万山区恒奥名车维修中心,经营场所:铜仁市万山区。经营者:冯树军,男,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石阡县,现住铜仁市万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远,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跃,男,土家族,贵州省印江县人,务农,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铜仁市万山区恒奥名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恒奥维修中心)与被告黄跃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同年4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奥维修中心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冯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奥维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维修款人民币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被告将车牌为贵D×××××号凯迪拉克牌轿车送到原告处维修,后经结算,维修款共计人民币26000元。2016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款3000元,之后又支付了5000元,尚欠原告维修款18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黄跃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向法庭出示其营业执照、经营者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车辆维修结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车辆维修款18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其原告出示的证据,是原始书证,被告对收到法庭送达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所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被告欠原告修车费1800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铜仁市万山区恒奥名车维修中心修理费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黄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胜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