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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3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杨炯春与冯晓伟、朱晓燕、冯根山、王书枝、长葛市鸿舟车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葛市鸿舟车业有限公司,冯根山,冯晓伟,杨炯春,朱晓燕,王书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23执异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长葛市鸿舟车业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长葛市。法定代表人:王书枝,女,系该公司总经理。异议人(被执行人):冯根山,男,195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执行人冯晓伟之父,住河南省长葛市。异议人(被执行人):冯晓伟,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申请执行人:杨炯春,女,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执行人:朱晓燕,女,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冯晓伟之妻,住河南省长葛市。被执行人:王书枝(曾用名王丑妮),女,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执行人冯根山之妻,住河南省长葛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炯春与被执行人冯晓伟、朱晓燕、冯根山、王书枝、长葛市鸿舟车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长葛市鸿舟车业有限公司、冯根山、冯晓伟对本院执行该案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将该案移交长葛市人民法院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长葛市鸿舟车业有限公司、冯根山、冯晓伟称,被执行人均不是江西人,在江西省境内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查封的财产全部位于河南省长葛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长葛市人民法院执行。本院查明,安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31日作出(2015)安万民初字第29、3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炯春于2016年8月31日向安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安义县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赣0123执303、304、305号。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安义县人民法院为第一审人民法院,故申请执行人杨炯春向安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安义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长葛市鸿舟车业有限公司、冯根山、冯晓伟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戴征革审 判 员  杨安国代理审判员  徐 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