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10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宋业会与张风双、孙吉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业会,张风双,孙吉瑞,青岛嵩海置业有限公司,青岛龙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10266号原告:宋业会,男,汉族,1963年6月7日出生,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钢,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利,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风双,男,汉族,1969年8月8日出生,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昔福,胶州胶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吉瑞,男,汉族,1959年10月12日出生,住胶州市。被告:青岛嵩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张磊,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汉族,1988年12月31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青岛龙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薛坤,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文,男,汉族,1963年5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宋业会与被告张风双、孙吉瑞、青岛嵩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海公司)、青岛龙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业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钢、王利利,被告张风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昔福,被告嵩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龙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吉瑞庭前法庭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后向其本人作过询问笔录,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业会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被告一张风双处承包了胶北如意家园一期工程8#、10#、11#住宅楼以及部分网点房的内墙抹灰工程,其中住宅楼的墙面抹灰面积共计8951平方米,网点房墙面抹灰面积2040平方米,住宅楼按照14.35元/平方米,网点按照15元/平方米结算。工程价款159000元。原告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14万余元,尚欠15000元尾款未���,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张风双也屡次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但至今被告也没有兑现。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总量及结算的实际经手人是被告二孙吉瑞,胶州市如意家园一期工程系被告三嵩海公司开发,工程施工单位是被告四龙泰公司,原告认为,上述四被告应对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风双辩称,此工程是由被告三开发,并且此款被告三、四承诺支付给原告,被告一只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意见由原告提交证据后再行补充。孙吉瑞只是在工地的工作人员,认可其工作人员身份,但是对孙吉瑞出具的工程量、工程造价的签证,被告不认可,孙吉瑞没有此项权利。被告孙吉瑞没有到庭,但在庭前做了询问笔录称,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孙吉瑞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吉瑞在工地上跟着张风双干活,负责工程施工和技术,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是其出具的,但应由张风双承担责任,中间原告是否向被告领取了款项,孙吉瑞不清楚。被告嵩海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青岛嵩海置业对涉案工程款不存在支付义务,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嵩海公司与承包人工程总决算为34661710.3元,嵩海公司已经向承包人支付了35735908.34元,超过了工程决算值。故嵩海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款项,也就不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嵩海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不存在支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对嵩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张风双是否与原告结算与嵩海公司无关,嵩海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工程款结算。被告龙泰公司辩称,张风双个人与原告订立合同,与被告龙泰���司无关,被告龙泰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工程款结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庭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2014年12月27日,张风双出具承诺书:胶北如意家园工地所欠外墙抹灰宋叶武、宋业会及内墙抹灰李文堂人工费于农历2014年腊月初十至十五日内付清。二、201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三、四共同签署协议书,内容:关于胶北如意家园一期工程项目经理张风双欠内墙抹灰、外墙抹灰人员宋业会、宋叶武、李文堂人工费余款(约9万余元)一事,经双方约定分二期付清,分别是2016年2月2日前付欠款的50%,剩余款在双方核对账目后于2016年6月1日前前全部付清,此协议书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证明。该协议书中,张风双作为项目经理签字,龙泰��司作为施工单位盖章,嵩海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盖章。庭审中龙泰公司及嵩海公司称盖章仅起到证明作用。三、庭审中张风双称不是龙泰公司工作人员,系挂靠龙泰公司的项目经理;嵩海公司称张风双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龙泰公司称张风双是挂靠其公司的项目经理,不是工作人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单、承诺书、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审查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张风双为原告出具承诺书,认可欠付原告人工费事实,并承诺2014年农历腊月初十至十五日内付清,本院对张风双欠付原告人工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后张风双又出具协议书,认可欠原告及其他两人宋叶武、李文堂人工费共计9万余元,并承诺分二期付清。被告张风双庭审中对原告的施工事实及工程量、付清情况均称不清楚,���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支付完毕原告所欠款项,亦未举证证明欠付的具体款项,本院结合其他二案原告李文堂、宋叶武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数额共计不超过9万元,根据协议书中载明的“尚欠9万余元”的自认,在被告张风双怠于对付款数额举证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风双支付剩余工程款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风双认可被告孙吉瑞系其工作人员,且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及协议书均载明欠款人系张风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孙吉瑞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嵩海公司为发包方、龙泰公司为承包方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风双、龙泰公司、嵩海公司通过协议书的形式确认了由张风双支付欠付的款项,嵩海公司及龙泰公司系证明作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龙泰公司、嵩海工程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风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业会剩余工程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宋业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风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建玲审 判 员 孙 超人民陪审员 文育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冷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