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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翟秀琴与王桂兰、陈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秀琴,王桂兰,陈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1088号原告翟秀琴,女,1949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代理人张培民,男,1964年4月9日生,汉族,住杞县,系原告村委会推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浩亮,男,1988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杞县,系原告村委会推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桂兰,女,197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杞县。被告陈海涛,男,1977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杞县。原告翟秀琴诉被告王桂兰、陈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亮、被告王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秀琴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三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王桂兰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一分二厘,被告承诺可以随时取款。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桂兰辩称,欠原告的钱属实,我愿意在有钱的时候偿还本金,不同意偿还利息;借款的利息是月息一分二厘,已经付到了2016年1月6日;原告于2016年拉被告的家具价值11720元,要求折抵本金;钱是我自己借的,与陈海涛无关,要求由我自己承担。被告陈海涛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杞县××赵院村经营鸿运家具城。被告王桂兰���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份先后三次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用于家具城的扩大经营,并出具了借据三份,内容分别为“收到条今收到翟(多单人旁)秀琴现金1万元整(壹万元整)收到日期2015年2月11日利息0.012元收款人王桂兰”;“借条今借翟(多单人旁)秀琴现金(40000元整)肆万元整2016年1月6日利息0.012元借款人王桂兰”;“借条今借:翟(多单人旁)秀琴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收到日期16年元28日利息0.012元收款人王桂兰”。双方均认可前两笔借款利息已清偿到2016年1月6日。另查明,2016年原告从被告经营的家具城购买了价值11720元的家具未付款,该款原告同意自2016年1月7日起作为本金扣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到条及借条可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出具了收到条或借条并约定有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及时清偿,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息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桂兰辩称不同意偿还利息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述于2016年从被告经营的家具城购买了价值11720元的家具未付款,具体时间原、被告均陈述不清,被告要求作为本金扣除,原告亦同意自2016年1月7日起从本金中扣除,本院对原告意见予以支持,该款应作为本金从前两笔借款50000元中予以扣除。被告王桂兰辩称该借款被告陈海涛不知情,要求独自承担还款责任,其所出具的2016年1月6日借条系在家具城印制收据的背面书写,收据中所载明的经理是陈海涛,足以说明该家具城是由其夫妻共同经营的,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该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兰、陈海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秀琴借款5828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一分二厘计算,其中38280元自2016年1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0000元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仁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程 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