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6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唐昭林、杨春山诉浏阳市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招林,杨春山,浏阳市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6784号原告:唐招林,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杨春山,女,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宝雄,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法定代表人:陶光贵。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卫,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胜富,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唐昭林、杨春山与被告浏阳市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昭林、杨春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宝雄,被告龙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卫、邓胜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昭林、杨春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龙祥公司先行支付唐昭林、杨春山逾期交房违约金39528元(计算至2016年8月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龙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唐昭林、杨春山与龙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唐昭林、杨春山购买龙祥公司出售的位于浏阳市XX镇XX大道名为浏阳XX广场的X栋XXX号商品房1套,按照合同约定,龙祥公司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将符合有关规定并具备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唐昭林、杨春山,但至起诉时止龙祥公司仍未交付,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造成了唐昭林、杨春山的损失。现唐昭林、杨春山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由龙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龙祥公司辩称:1.龙祥公司严格按照买卖合同的条款来执行;2.龙祥公司在2016年6月30日前通知所有达到交房条件的业主(即交付完全款,包括按揭)来收房,龙祥公司向唐昭林、杨春山出售的房屋于2016年6月30日前已经达到装修入住条件;3.龙祥公司延期交房是因不可抗力所致,龙祥公司希望与包括唐昭林、杨春山在内的业主协商解决违约金赔付一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唐昭林、杨春山与龙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由龙祥公司开发的浏阳市XX镇XX大道名为浏阳XXXX广场的X栋XXX号预售商品房1套,总价款为329401元,双方约定唐昭林、杨春山于2014年8月11日付清购房首付款99401元,余款230000元在2015年1月15日之前办理银行按揭。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或者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买受人未能按时付款或未按时办理入伙手续。”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九十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九十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十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2014年8月11日,龙祥公司向唐昭林、杨春山开具交付首付款99401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5年1月15日,唐昭林、杨春山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由该行向唐昭林、杨春山发放230000元的贷款,贷款发放为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一次性划入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龙祥公司),后该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230000元。截至2016年11月28日止,唐昭林、杨春山所购商品房未验收合格,唐昭林、杨春山亦未收房。诉讼中,龙祥公司称其未按时交付房屋系因地质情况与勘察不符需变更桩基、天气不好、居民阻工、高温停工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并表示龙祥公司开发的房屋于2016年6月30日前已经达到装修入住条件,且有几十户业主已经装修入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唐昭林、杨春山与龙祥公司签订的《浏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龙祥公司延期交房是否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2.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形。本案中,龙祥公司辩称项目因地质与勘察不符,需要变更基桩,耽误了工期,因该事实发生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不属于本案不可抗力的范围。气候及居民阻工均不能成立不可抗力的抗辩事由,故对龙祥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之规定,逾期超过九十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本案龙祥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329401元×日万分之五×243天=40022.2元,因唐昭林、杨春山主张的违约金为395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以原告主张的39528元计算,对于之后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浏阳市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唐昭林、杨春山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9528元,之后每日按已交房价款329401元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浏阳市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铁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