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岳三龙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5刑初139号 被告人 身份情况 姓名 岳三龙 出生日期 1972年2月27日 文化程度 小学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身份证号码 职业 务工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 强制措施 情 况 2017年12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 公诉人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 刘浩然 起诉书文号 成温检公诉刑诉〔2017〕第126号 指控事实 2016年11月5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岳三龙醉酒后驾驶川B2****“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成都市温江区南江路939号门前路段时,与行驶方前方右侧逆向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岳三龙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5.1mg/100ml,被害人李某某头部所受的损失程度构成轻微伤。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岳三龙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岳三龙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后,岳三龙支付了被害人李某某的全部医药费人民币4950.56元,并一次性赔偿人民币4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三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岳三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三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岳三龙已支付被害人的医疗费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判决结果 被告人岳三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 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组织 判决日期 审 判 员 胡薇薇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