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1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红军与北京东升砂布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军,北京东升砂布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东升研磨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1802号原告:陈红军,男,1970年2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菊,北京市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东升砂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南镇。法定代表人:宋利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燕莲,女,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北京东升研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村(体育器材厂)1幢平房。法定代表人:于惠荣,总经理。原告陈红军与被告北京东升砂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升砂布公司)、北京东升研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研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菊与被告东升砂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燕莲、被告东升研磨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于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东升砂布公司向我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16275.16元。事实和理由:我系东升砂布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仍在职。东升砂布公司每月15日至20日发放当月工资,我每月工资3199.56元。从2016年1月开始,东升砂布公司无故降低我的工资,仅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我发放工资,存在欠付工资情况。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求。东升砂布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足额向陈红军支付工资,我方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陈红军的诉讼请求。东升研磨公司辩称:陈红军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东升砂布公司自2010年7月将陈红军等六人安排至我公司工作至今,2014年10月我公司曾就2015年到期人员与东升砂布公司沟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告知我公司继续延续,该部分人员待遇不变,我公司亦一直照此执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红军系东升砂布公司员工,2010年7月东升砂布公司因拆迁等原因以“劳务输出”的名义将陈红军安排至东升研磨公司,但劳动关系仍保留在东升砂布公司。2013年7月1日甲方(东升砂布公司)、乙方(东升研磨公司)、丙方(陈红军)签订劳务输出三方协议,约定:……2、甲方执行《北京东升砂布实业公司职工安置政策(2010年7月1日)》第二条规定;3、乙方按照规定安排丙方岗位,丙方在乙方的劳动报酬由乙方支付,丙方因身体原因不能胜任乙方工作,由甲方按照安置政策另行安置;……7、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年有效,期满后双方可重新协商续订协议。……10、《北京东升砂布实业公司职工安置政策(2010年7月1日)2013年6月修改》作为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根据《北京东升砂布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安置政策(2010年7月1日)2013年6月修改》,因拆迁和进行升级改造的需要,东升砂布公司在册在岗职工,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执行如下安置政策,安置方法分为离岗、劳务输出、待岗和留守四种方式。……第二条、劳务输出。(一)范围:在册在岗正式职工,安排到与企业有关联的单位工作。(二)期限:暂定五年。以企业新建物业开始营业为最后期限。截至到2010年12月31日在册在岗正式职工,以劳务协议终止为期限。安排到与企业有关联的单位工作,时间安排按企业经营发展形态而定。(三)劳务输出期间待遇及相关福利:1、补助工资为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工龄补贴和干龄补贴组成。其中:基本工资2163元,工龄补贴=工作年限×20元,干龄补贴=副科长任职年限×9元+正科长任职年限×12元+厂级任职年限×16元。2、基本工资每两年调整一次,调整幅度由新东源公司制定(2012年7月每人每月上调108元)……陈红军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东升研磨公司提供劳动期间,东升砂布公司及东升研磨公司均各自向陈红军支付工资。上述期间东升砂布公司按照税费前3199.56元的标准向陈红军支付工资补助,其中2015年1月至4月期间实发工资均为2487.45元,2015年5月至7月期间实发工资均为2482.82元,2015年8月至12月实发工资均为2452.8元。自2016年1月1日起东升砂布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陈红军支付工资补助,该公司亦为陈红军缴纳了2016年1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东升研磨公司一直向陈红军正常支付工资至今。陈红军称前述劳务输出三方协议期满后,三方虽未进行书面续签,但东升砂布公司口头承诺上述协议自动延续,并按原标准向其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其一直在东升研磨公司正常工作至今,东升砂布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降低其工资标准,故该公司应当向其补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其按照2015年实发工资数额与2016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之间的差额来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为证明其正常工作情况,陈红军提交了证明、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及催款信。证明系东升研磨公司出具,载明:东升砂布公司自2011年1月17日将陈红军等职工安置到我公司上班。我公司考虑到2015年6月30日三方劳务协议到期,于2014年11月份,我公司和东升砂布公司就三方劳务协议到期和安置的职工待遇等问题进行协商,东升砂布公司法人宋利生明确答复,到期后三方劳务协议自动延续,安置职工的一切待遇不变,故上列职工至今仍在我公司正常出勤。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东升砂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2015年6月30日劳务输出三方协议到期,但2015年7月起陈红军没有回到我公司工作,仍然在东升研磨公司工作。东升研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陈红军一直为该公司正常提供劳动至今。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显示陈红军曾于2016年3月23日到北京市海淀区东升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进行信访,要求东升砂布公司履行三方劳务输出协议,补齐照发根据劳务输出协议的工资,信访办公室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东升砂布公司与东升研磨公司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催款信显示陈红军等人于2016年9月18日致信东升砂布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利生,要求补足自2016年1月至今的工资。东升砂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东升研磨公司称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另查,东升研磨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惠荣亦与东升砂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于惠荣陈述:劳务输出三方协议到期后,该公司考虑到人员稳定性,提前半年即与东升砂布公司进行沟通,询问人员到期后如何进行安置,当时东升砂布公司的答复是仍按照原来的三方协议延续,此后工资亦照发,不签书面协议也没关系,三方事实上亦一直延续执行此前的劳务输出三方协议。东升砂布公司对于惠荣的陈述不予认可,称于惠荣此前与该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就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部分,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陈红军以要求东升砂布公司支付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驳回陈红军的全部申请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各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北京东升砂布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安置政策(2010年7月1日)2013年6月修改》,东升砂布公司每月向陈红军支付补助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工龄补贴和干龄补贴),且基本工资每两年调整一次。东升砂布公司虽主张三方签订的劳务输出三方协议已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终止,此后因陈红军不配合,公司无法为其安排其他工作,故于2016年1月起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但首先,东升砂布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已经告知劳动者及东升研磨公司劳务输出三方协议到期终止不再续延;其次,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东升砂布公司仍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向陈红军支付了工资,该事实与该公司陈述不相符;再者,陈红军与东升研磨公司均称陈红军一直正常提供劳动至今,且东升研磨公司一直向陈红军支付工资至今。综上,东升砂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劳务输出三方协议已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终止,故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就陈红军所持的劳务输出三方协议仍实际延续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东升砂布公司自2016年1月起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陈红军支付工资依据不足,该公司应向陈红军补发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7376.1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东升砂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红军补发二O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7376.14元;二、驳回陈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东升砂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慧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