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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成水林与谭兵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水林,谭兵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469号原告:成水林,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建新,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谭兵,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原告成水林与被告谭兵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水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建新到庭,被告谭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水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兵支付原告投资款684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归还之日止);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共同投资成立长沙市创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民特智能家居门店,原告累计投资148410元。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退出上述投资公司及门店的经营,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14841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2014年阴历12月30日之前支付20000元,剩余资金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2015年被告累计支付原告投资款80000元,余欠投资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谭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原告成水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长沙市创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情况登记表及2015年1月7日的《欠条》,拟证明2015年1月7日被告谭兵以148410元价值收购原告成水林在长沙市创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50%的股权及尼特智能家居门店,且约定支付投资款的事实。被告谭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成水林与被告谭兵共同投资成立长沙市创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民特智能家居门店。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退出上述投资公司及门店的经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同意支付原告全部投资款148410元,约定“在2014年阴历12月30日之前先支付成水林资金20000元,剩余资金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2015年被告累计支付原告投资款80000元,余欠投资款6841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谭兵欠原告成水林投资款有《欠条》为证,应按约定返还尚欠原告的投资款。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兵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成水林投资款68410元;二、驳回原告成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计755元,由被告谭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晓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熊 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