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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谢光兰、韩风涛等与杜立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光兰,韩风涛,杜立明,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91号原告:谢光兰,女,汉族,1971年10月26日出生,现住址:河北省衡水市。。(系原告韩风涛之妻)原告:韩风涛,男,汉族,1963年8月14日出生,现住址:河北省衡水市,。(系被告谢光兰之夫)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秦世刚,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立明,男,汉族,1966年4月7日出生,现住址:衡水市桃城区。被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桃城区裕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长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休闲广场互通北侧联通大厦。负责人:杨东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宁宁,该公司员工。原告谢光兰、韩风涛与被告杜立明、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衡水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案。原告谢光兰、韩风涛委托代理人秦世刚、被告人寿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宁宁、被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系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光兰、韩风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谢光兰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312.03元。2、原告韩风涛的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379.1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2016年2月3日15时10分许,原告韩风涛驾驶冀T×××××号车沿肃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衡景线交叉口时,与沿衡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杜立明驾驶的冀T×××××/冀T×××××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韩风涛及T0L667号车乘车人谢光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韩风涛、杜立明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谢光兰及韩风���在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随后二原告分别在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给谢光兰造成了损失如下:1、医疗费32212.03元剩余部分发票在保险公司;2、住院伙补:2300元;3、交通费主张600元;4、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5、护理费: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6、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本次事故给韩风涛造成了损失如下:1、医疗费2089.15元;2、住院伙补:200元,住院2天;3、营养费:1350元,30×45天;4、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5、护理费:4140元,92×45天;6、交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二原告损失进行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望给予公正裁判。被告人寿衡水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交强险中的2000元已打入被告鸿鹄公司名下,是经原告同意的,当时签有三方协议。被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案外人李庆丰从我公司承包经营,按侵权法第49条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人寿衡水支公司打到我公司35301元(包括财产和人伤)。被告杜立明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15时10分许,原告韩风涛驾驶冀T×××××号车沿肃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衡景线交叉口时,与沿衡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杜立明驾驶的冀T×××××/冀T×××××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韩风涛及冀T×××××号车乘车人谢光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定,韩风涛、杜立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谢光兰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光兰被分别送往衡水市××人民医院、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32302.08元。谢光兰的伤情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韩风涛被分别送往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武强县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2235.95元。韩风涛的伤情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另查明,事故车辆冀T×××××/冀T×××××号车在被告人寿衡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将事故车辆出租给李庆丰。又查明,被告人寿衡水支公司与原告韩风涛、被告杜立明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赔偿保险金35301元。并将赔偿款汇入被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并应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谢光兰住院治疗23天,先后共支付医药费32302.08元,原告主张32212.03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23×100=23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鉴定期间60日,营养费为30×60=1800元。误工费的计算,因原告无法提交银行工资卡的实际发放情况,故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的住宿和餐饮业32959元计算鉴定期间,误工费为32959÷365×120=10835.8元。护理费��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543元计算鉴定期间,护理费为33543÷365×60=5513.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及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风涛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2天,原告主张医疗费2089.15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为100×2=200。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45=1350元。误工费按照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的批发和零售业38161元计算鉴定期间,38161÷365×90=9409.6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543元计算鉴定期间,护理费为33543÷365×45=4135.4元。原告韩风涛主张交通费100元及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寿衡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光��医疗费9500元,赔偿原告韩风涛医疗费5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光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6949.7元,赔偿韩风涛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645元。二原告在与被告杜立明、人寿衡水支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中,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5301元,且该赔偿款汇入到被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该赔偿数额与原告的实际损失相差甚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故被告人寿衡水支公司除已赔偿的费用外,还应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293.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谢光兰、韩风涛各项损失共计3530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谢光兰、韩风涛各项损失共计5293.7元。三、驳回原告谢光兰、韩风涛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390元,由原告谢光兰、韩风涛承担194元,由被告杜立明承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