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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9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吴平凡与廖小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平凡,廖小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318号原告:吴平凡,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务工,住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群,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小钢,男,199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原告吴平凡诉被告廖小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小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平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500.49元(其中住院费5851.49元,住院检查费268元,后续治疗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12天×123元=1476元,误工费20天×90=1800元,营养费15天×15元=225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份,被告在安福县××××一户农家组织人员赌博,特意邀请原告去捧场。2015年11月21日,原告前往被告组织赌博的地方,后因跟其他人发生口角便离开了。离开后,原告到洲湖街××农贸市场附近玩,未料,在自己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被告持菜刀砍伤,后报警。原告受伤之后,送入安福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2天,花去检查费268元,住院医疗费5851.49元。2015年11月23日,洲湖派出所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受轻微伤。而后,洲湖派出所对被告涉嫌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犯寻衅滋事罪,并判处有期徒刑。2016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起诉至安福县人民法院,后向法院提出撤诉。2017年2月14日,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损失20天,营养费15天,后续治疗费500元。廖小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廖小钢在安福县××××一户农家组织他人赌博,原告吴平凡输钱后向其他人借钱未果,便把甩色子的碗丢在地上,把赌博的桌子掀翻,随即便离开现场。后被告廖小钢在洲湖农贸市场看到原告吴平凡,持菜刀将其砍伤。原告受伤后,送至安福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2天,用去检查费268元,住院医疗费5851.49元。2015年11月23日,经安福县公安局委托,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平凡伤势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确定原告吴平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之后,洲湖派出所对被告涉嫌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2016年5月23日,被告廖小钢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医疗费等赔偿费用未果,于2016年5月30日起诉至安福县人民法院,后向法院提出撤诉。2017年2月14日,原告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其误工期为20天,护理期为7天,营养期为15天,后续治疗费为500元。原告吴平凡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851.49元、住院检查费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天×15元/天)、营养费225元(15天×15元/天)、护理费860元(44868元/年÷365天×7天)、误工费1800元(20天×90元/天)、后续治疗费5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9984.4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合法有据,且未超过法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有误,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被告廖小钢随意殴打原告,情节恶劣,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19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小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小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平凡医疗费、住院检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84.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计56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956元,由被告廖小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建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