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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30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刘桂珍与杨晓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珍,杨晓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30民初58号原告:刘桂珍,女,195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仲然,永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晓峰,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新县。原告刘桂珍与被告杨晓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仲然,被告杨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杨晓峰赔偿原告建厨房损失费用32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原告在自家房屋前面请人兴建厨房,被告用锄头挖基础、砸墙足,造成原告工料损失3252元。被告杨晓峰辩称,村委要求原告建厨房距曾永昌家围墙留出8尺宽的巷道。当时原告未留足8尺,被告只踹坏几块砖头,损失不过20元,村委曾协商各方出100元,但原告不同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当庭作了陈述,那天是他在为原告建厨房,看见被告损坏原告的厨房墙积约1平方米,工料损失约164.7元,而3252元是包括其他人参与损坏的损失。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刘某是原告弟弟,证言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他是现场见证人,依法有作证的权利,对其证言证实被告造成原告的工料损失164.7元,能与被告辩称在村委协商时,各方出100元的损失基本相当,被告又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相关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2月29日,原告刘桂珍雇请弟弟刘某在其房屋前面建厨房,被告杨晓峰认为原告建的厨房墙与曾永昌家围墙之间宽度窄了,就去踹正在建的厨房墙砖,造成原告停工和工料损失,经证人刘某当庭证实,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工料损失为164.7元。庭审中,原、被告意见分歧未能达成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刘桂珍在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兴建厨房,被告杨晓峰认为原告要留足通行巷道宽度,应通过正当途径和程序解决,被告擅自踹坏原告在建厨房墙脚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工料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申请证人当庭作证证实原告的工料款损失为164.7元,被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工料损失为164.7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峰赔偿原告刘桂珍的工料损失164.7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孝锋审 判 员  尹晓程人民陪审员  肖五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少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