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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赵勇与广东盛百年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广东盛百年陶瓷有限公司,曹锐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47号原告:赵勇,男,汉族,1971年2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盛百年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矿山路29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356258217XG。法定代表人:曹锐元。第三人:曹锐元,男,汉族,1964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军、陈延,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勇诉被告广东盛百年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曹锐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和第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陈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其利息(本金700000元和1200000元的利息分别自2015年8月1日和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月息2%分别计算17个月计238000元和计15个月360000,共计59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8日,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原告遂于当日用赵丽亚的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法定代表人曹锐元的农行佛山南庄支行转账400000元。被告在佛山市禅城区经常居住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本金,利息至2015年8月后未如期支付,该笔借款被告在2015年5月29日重新出具了借条。2014年9月6日,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原告遂于当日用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法定代表人曹锐元的建行佛山帝景蓝湾支行转账500000元,于9月10日又转账300000元。被告在佛山市禅城区经常居住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本金。2015年4月21日,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原告遂于通过朋友王谨的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法定代表人曹锐元的建行佛山帝景蓝湾支行于当日和5月5日转账300000元和3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10月14日,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月息2%。原告遂向被告付款50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上述借款本金总计1900000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和借条,2016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再次确认了上述欠款事实。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支付本金,利息只支付至2015年8月。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辩称: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原告所诉的利息及利率过高,请法庭予以调整;本案所涉是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所借,是被告委托第三人曹锐元代收该借款,该笔借款最终为被告所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8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赵丽亚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曹锐元名下账号为62×××15的农业银行账户转入40万元。被告提供的2014年度6.26-7.25第5卷的会计凭证显示,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出具过一份《广东盛百年陶瓷有限公司收据》(单号:HZZP140700045),内容为“收到借赵勇款(月利率2%)南庄农行(62×××15)曹锐元40万元整。”2014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曹锐元名下账号为31×××94的建设银行账户转入50万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又向该账户中转入30万元。被告提供的2014年度8.26-9.25第8卷的会计凭证显示,被告于2014年9月6日和9月10日各出具过一份《广东盛百年陶瓷有限公司收据》(单号:HZZP140900046、HZZP140900081),内容分别“收到借赵勇款(自2014年9月6日开始月利率2%,存期一年)佛山市帝景蓝湾建行(31×××94)曹锐元50万元整”、“收到借赵勇款(自2014年9月10日开始月利率2%,存期一年)佛山市帝景蓝湾建行(31×××94)曹锐元30万元整”。2015年4月2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王瑾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曹锐元名下账号为62×××16的建设银行账户转入30万元。2015年5月5日,又向该账户转入35万元。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6日共出具三份《广东盛百年陶瓷有限公司收据》(单号:HZZP150400134、HZZP150400135、HZZP150500051)及两份《借条》,载明收到原告借款共6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月息2%。2015年10月14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一份《广东盛百年陶瓷有限公司收据》(HZZP151000042),内容为“收到借赵勇款盛百年华夏现金50000元整。”2016年12月7日,被告出具七份《收款确认书》再次确认共收到原告借款190万元的事实。另查,被告提供的2015年8月份1日至31日第2卷的会计凭证显示,被告于2015年8月4日支付赵勇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42900元(计息本金为65万元、月利率2%),利息转入案外人王瑾名下账号为52×××77的招商银行西安太白路支行账户。2015年9月份1日至30日的第3卷会计凭证显示,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支付赵勇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192000元(计息本金为120万元、月利率2%),利息“转入西安宁永康货款。本院认为:本案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举证的银行转账凭证、《广东盛百年陶瓷有限公司收据》、《借条》、《收款确认书》以及被告提供的会计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共190万元的事实。被告逾期未偿还该190万元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万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有约定从约定,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是对于尚未支付的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被告的会计凭证所记载的还款情况,其中的65万元应从2015年8月1日起算、另外120万元应从2015年10月1日起算、剩余5万元应从款项出借的2015年10月14日起算。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盛百年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勇偿还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65万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另外120万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剩余5万元从2015年10月14日起计算利息,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392元(原告全额预交),由原告负担92元,被告广东盛百年陶瓷有限公司负担1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羊 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嘉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