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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1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宋玉堂因与刘淑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玉堂,刘淑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1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宋玉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义增,宋玉堂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庆,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刘淑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飞,刘淑玲之子。上诉人宋玉堂因与被上诉人刘淑玲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3民初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玉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义增、王日庆,被上诉人刘淑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玉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33508元,其对被上诉人损失也不予赔偿;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公安机关对此次纠纷所作询问笔录记载,被上诉人承认其将上诉人推倒,故上诉人对此事实无需举证,其所受损害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或全部赔偿责任;第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伤后十余天未到医院就诊是因其生活困难,同时,从事发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上诉人是否受到其他损害的事实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刘淑玲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理由:第一,上诉人未经村委会同意,自行至被上诉人门前抠石子、铲沙子,致使被上诉人受伤,其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第二,上诉人称其在纠纷后13天才到医院就医是因为生活困难,加之其年岁已高,可能存在其他事由造成了上诉人的骨折,其损失由被上诉人所致并承担,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淑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宋玉堂赔偿其医疗费11755.52元、误工费776.64元、护理费77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890元,合计14998.8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宋玉堂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其损失为医药费2258元、护理费17676.16元[43012元/365天×150天(根据2016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畜牧业年收入43012元]、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7333.50元(14667元/年×5年×10%)、检查费968元、鉴定费3120元,合计31675.66元,要求刘淑玲承担90%、共计28508元。同时要求刘淑玲给付宋玉堂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3508元;诉讼费由刘淑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刘淑玲与宋玉堂同住一屯,系前后院邻居。刘淑玲居住在后面,宋玉堂居住在前面,中间有一通道相隔。2015年11月18日,宋玉堂以刘淑玲家门前的石头影响其通行为由,到刘淑玲家门前抠石头、铲沙子,与刘淑玲发生争执,宋玉堂将刘淑玲致伤。刘淑玲于当日入住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16天,诊断为头皮血肿、脑震荡、左手软组织挫伤等,花医疗费11755.52元。刘淑玲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淑玲于2015年11月18日外伤致头皮血肿、左拇指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经计算刘淑玲的各种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755.52元、误工费642.88元(40.18元/天×16天)、护理费642.88元(40.18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法医司法鉴定费840元,合计14681.28元。现刘淑玲诉至本院,要求宋玉堂承担各种经济损失1499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宋玉堂自称在与刘淑玲发生争执时,刘淑玲将其推倒在地,将其致伤,宋玉堂在药房买药没有住院,于2015年11月28日在庄河市城关街道卫生服务中心花医疗费2258元,没有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供用药处方和用药明细。宋玉堂于2015年12月1日到庄河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宋玉堂腰1及腰4椎体压扁骨折。宋玉堂于2016年9月9日到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CT检查显示:腰部1、4椎骨压扁性骨折等。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辽学鉴[2016]医鉴字第4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案被鉴定人宋玉堂脊柱所受损伤不宜评定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治时间为伤后150日。设1人陪护150日。经计算宋玉堂的各种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258.00元、护理费17676.16元(150天×43012元/365天),由宋玉堂的二儿子宋义文护理(宋义文系养貂的)、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7333.50元(14667元/年×5天×10%)、检查费968元、法医鉴定费3120元,合计31675.66元,要求刘淑玲承担90%责任,即28508元,并要求刘淑玲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承担诉讼费用。再查,宋玉堂没有在限期内提供证据证明宋玉堂腰1、4椎体压扁性骨折是由刘淑玲造成的。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民事侵权致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淑玲与宋玉堂系邻居关系,在生活中本应和睦相处,相互包容和谅解。宋玉堂为通行问题应当找有关组织处理,而不应当亲自到刘淑玲家门前抠石头、铲沙子,对刘淑玲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刘淑玲发现宋玉堂抠石头、铲沙子时,不应该与其发生争执,应该找有关组织进行处理,对自己人身损害后果刘淑玲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宋玉堂称自己在2015年11月18日与刘淑玲发生争执时,刘淑玲将其推倒在地,发生了腰1、4椎体骨折,就应该到有关医务部门就诊,宋玉堂却没有这样作,于2015年12月1日检查时发现上述骨折就认为是刘淑玲所致,显然证据不足。本案就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宋玉堂所发生的上述骨折是刘淑玲造成的,而且宋玉堂在本院限期内也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宋玉堂的上述骨折是刘淑玲造成的,故宋玉堂的反诉请求无理,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玉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淑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745.02元;二、驳回被告宋玉堂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50元、反诉费250元),由原告刘淑玲承担50元,被告宋玉堂承担4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双方对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发生此次纠纷后,庄河市公安局大郑派出所对宋玉堂、刘淑玲及案外人宋玉作分别进行询问,其中于2015年11月18日对宋玉堂的询问笔录记载:“我们俩就撕打在一起”,“刘淑玲头被打个大包,我腰被她打的疼”;同日对案外人宋玉作的询问笔录记载:“他俩就吵吵起来了,完后撕打在了一起,他俩互相用手捅打对方的身体,完后他俩又都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棒朝对方身上打”;2015年11月19日对刘淑玲所作询问笔录记载:“我就上去拽住他手里的铁锹,把他耸倒在我家的沙堆上”,“我用手抓住宋玉堂的肩膀,朝他肩膀打了几拳”。上述陈述足以证明双方在此纠纷中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打,上诉人倒地是因被上诉人拽住上诉人手中铁锹拉扯所致。以上事实有庄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编号为Z2102836200002015110127,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在案不凭,足以为证。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如何承担问题,诉讼双方为邻里关系,本应妥善处理纠纷,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在其必经通道堆放石板和沙土,直接影响通行,但其未与村委会及相关人员协商的情况下,私自抠动该石板并铲沙子的行为引发与被上诉人冲突,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上诉人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尽管如此,被上诉人亦应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解决,但其未能保持克制,而是拽住上诉人手中铁锹,致上诉人倒地,使之矛盾激化,冲突加剧,也是引起此次纠纷的原因之一,故对造成其自身伤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情况,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1745.02元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因何受伤,是否存在损失,被上诉人应否赔偿问题,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将其推倒受伤,对此损失应予赔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受伤的事实予以否认,虽然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拉扯中倒地,但上诉人不能证明在此次纠纷中受伤,虽称其纠纷受伤后在药房买药医治,但未提供证据,虽称其在纠纷十日后至庄河市城关街道卫生服务中心支出医疗费2258元治疗伤病,但始终未提供医治处方、用药明细及票据,虽在纠纷十三日后入院检查诊断为骨折,但不能证明此次骨折的后果与被上诉人的拉扯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此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应给付其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其不能证明在此纠纷中受伤,且未提供给付其精神抚慰金的依据,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此项主张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宋玉堂已预交),由上诉人宋玉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开伦审 判 员  张 劲代理审判员  郭志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安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