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03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区金兆丰农资店与范怀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区金兆丰农资店,范怀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3民初913号原告:克拉玛依区金兆丰农资店,住所地:克拉玛依区农业综合开发区庭院经济******号。注册号:650203620101611。经营者:高侠,女,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被告:范怀修,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原告克拉玛依区金兆丰农资店与被告范怀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拉玛依区金兆丰农资店经营者高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怀修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拉玛依区金兆丰农资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800元,利息5945.69元,共计56745.6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欠货款50800元,承诺半个月内付款,可是一直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范怀修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滴灌带、水带,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现金38800元(叁万捌仟捌佰元正),此款为:2014年滴灌带加工费160件×200=32000.2015年加工费34件×200=6800欠款人:范怀修2015.4.20半个月付款另欠水带加工费12000元壹万贰仟元正欠款人:范怀修2015.4.20”,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加工费50800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日期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欠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945.69元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945.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范怀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怀修向原告克拉玛依区金兆丰农资店支付欠款50800元、利息5945.69元,合计56745.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元、邮寄送达费84.80元,由被告范怀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海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