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7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杭州鼎凯化纤有限公司与李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鼎凯化纤有限公司,李小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7566号原告:杭州鼎凯化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96674253Y,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甘露村申达路北。法定代表人:项兴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素慧,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龙,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杭州鼎凯化纤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鼎凯化纤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涤纶丝货物,货物的规格、数量和单价、金额、交货地点等实际以发货单为准,发货单作为双方成立买卖合同的依据,经双方经办人签字成立和生效。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29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涤纶丝,总计发货28批次,价款总金额为3168723元。发货单记载了规格、数量、单价和价款金额,交货地点在原告仓库,发货单写明如买卖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销货方所在地法院处理解决,原、被告工作人员均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提货后未付清全部款项。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价款支付协议1份,协议明确被告欠原告价款1016500元,被告承诺2016年6月4日前支付500000元,余款2017年1月27日前付清。协议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欠款则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因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价款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价款84051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2016年12月29日,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支付价款1016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李小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货款支付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确认欠款金额为1016500元并约定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律师费承担等内容的事实;2.送货单1组,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数量、单价、金额等情况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此,本院注意到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事实和理由第三段中载明:“……。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协议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1016500元,被告承诺2016年6月4日前支付500000元,余款2017年1月27日前付清;……至今被告仍欠840515元货款未支付。……”而该民事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40515元及利息损失等。但原告在之后申请变更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中却主张被告在2016年3月11日后未付款项等事实。原告的前后主张自行矛盾,二者相比较,前者系对原告不利,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不利的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在2016年3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后分文未付的事实主张不予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涤纶丝。后经结算,原、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货款支付协议1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16500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4日前支付500000元,余款于2017年1月27日前付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欠款则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因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该协议签订后,截止2016年11月8日,被告尚欠价款840515元,此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与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小龙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李小龙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需要指出的,原告为了规避其在起诉时的相关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未出示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加盖原告公章的《杭州鼎凯化纤对账单》的原件,且未将该对账单作为庭审证据提交,综观本案审理情况,原告这一行为有悖诉讼诚信。同时,原告虽然在庭审中对其前后矛盾的事实主张进行了辩解,但由于其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提供证据加以支持,故其应对其不利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以上的证据认证和事实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的价款本金为840515元并赔偿原告主张的相应利息损失,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故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鼎凯化纤有限公司价款84051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李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鼎凯化纤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如被告李小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杭州鼎凯化纤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60元,由原告杭州鼎凯化纤有限公司负担1742元,由被告李小龙负担12518元。原告杭州鼎凯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李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佳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