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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吴永清与广东盛百年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清,广东盛百年陶瓷有限公司,曹锐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46号原告:吴永清,女,汉族,1966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盛百年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矿山路29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356258217XG。法定代表人:曹锐元。第三人:曹锐元,男,汉族,1964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军、陈延,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永清诉被告广东盛百年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曹锐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和第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陈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截止至起诉之日利息以月息2%计算13个月共计1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6日,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85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原告遂于当天转款485000元至被告指定的其法定代表人曹锐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华夏支行账户。被告在其佛山市禅城区经常居住地办公室向原告出具485000元的收据,另还出具了一份15000元的利息转本金的收据,自此总借款金额为50万元。2016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再次确认了上述欠款事实。被告收到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本金,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后即未如期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辩称: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应予调整;本案所涉及借款是被告因资金周围困难向原告所借并委托第三人曹锐元收取该借款,借款用于被告的生产经营。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其法定代表人曹锐元名下账号为20×××50的银行账户汇入借款485000元。当日,被告是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据,分别载明“今收到借吴永清款,曹锐元(工商20×××50)金额肆拾捌万伍仟元整。”、“今收到借吴永清款(利息款转入)15000元”。上述款项出借后,被告通过曹锐元名下银行账户,在每个月的17日左右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2年的5月起至2013年11月共19个月每月支付15000元,之后至2015年11月20日共24个月每月支付10000元,共计支付利息525000元。2016年12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款确认书》,内容为确认于2015年4月16日借到原告485000元,月利率2%,未付利息,利息15000元计入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本案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对其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举证的《广东盛百年陶瓷有限公司收据》、《收据》、《借条》以及银行流水记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于被告尚欠的借款数额。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将利息15000元计入本金,由于该款未实际交付,而且借款交付当时亦不可能产生利息,故对该部分本金本院不予认定。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本金数额为48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有约定从约定,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本院计算,截止2015年11月20日,被告应付利息为417100元(485000元×2%/月×43个月),但实际支付利息525000元,多支付利息107900元应用于抵扣本金,故被告尚欠本金数额为485000元-107900元=377100元。之后的利息亦应以此金额为本金。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盛百年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永清偿还借款3771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50元(原告全额预交),由原告吴永清负担2000元,被告广东盛百年陶瓷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羊 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嘉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