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飞,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瑶族,大学文化,无业,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青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鑫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飞酒后驾驶湘M×××××的小型汽车从冷��滩区河西往河东方向行驶,行驶至冷水滩区永州大桥河东桥头路段时,被冷水滩交警大队路面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赵飞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23mg/100ml。该院以被告人赵飞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赵飞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赵飞酒后驾驶湘M×××××小型普通客车从冷水滩区河西经永州大桥往河东方向行驶,途经永州大桥河东桥头路段时被查获。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赵飞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3.23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询结果单,刑事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司法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被告人赵飞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飞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飞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飞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青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