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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许淑同与霞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淑同,霞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902行初9号原告许淑同,女,194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霞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法定代表人雷旺清,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星,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芳玲,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淑同因认为被告霞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淑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星、林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淑同诉称,其房屋坐落于霞浦县××城街道龙××路××号,已在2012年就获得批准建设两层框架结构,自相邻征地户袁阿泉的房屋被批准建设四层后,原告房屋的采光、排水受到严重影响。嗣后,原告具报告向被告反映,要求落实其为影响户身份并解决批建四层,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予回应,只是将原告的反映问题通过信访程序给予答复,且答非所问。原告认为,其要求被告按影响户身份批建四层是有理有据的,被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属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未依法确认原告房屋为北邻征地户袁阿泉房屋的影响户身份的行为属行政不作为,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霞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法律上没有征地户建房影响户的概念,目前霞浦县也没有征地户建房影响户的建房政策,其没有认定征地户建房影响户的法定职责。至于原告信访要求建房的问题,其已经做出明确答复,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为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主要内容为:“其危房因受征地户袁阿泉建房影响,申请加两层,以防歪斜、崩裂,以便使用。”对此,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确认原告房屋为征地户袁阿泉房屋的影响户身份的行为属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霞浦县人民政府松城街道办事处受理原告提出的危房改建受征地户袁阿泉建房影响,要求批建四层的信访事项。对此,该办事处作出霞城信答(2014)04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告知原告可向建设部门申请危房重建。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具有事实根据是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是有申请的事实及申请履行的职责应属于该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原告在2012年向被告提出申请的内容是房屋加层问题,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即确认原告房屋为北邻征地户袁阿泉房屋的影响户身份的法定职责,对此,原告对诉请的内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且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内容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当不予登记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告主张原告诉请内容不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的观点有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淑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丽丹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