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泰州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学云与葛有峰、葛广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学云,葛有峰,葛广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执异12号异议人:泰州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北郊居委会陈楼村加油站北。法定代表人:葛有峰,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吴学云。被执行人:葛有峰。被执行人:葛广严。吴学云申请执行葛有峰、葛广严合作协议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泰州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对江苏铭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诚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吴学云与葛有峰、葛广严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泰州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泰州仲裁委)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4)泰裁字第293号裁决书:一、解除吴学云与葛有峰、葛广严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二、葛有峰、葛广严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学云投资款29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中长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并上浮30%计算,从2011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仲裁费38473元,由吴学云负担8473元,葛有峰、葛广严负担30000元。因葛有峰、葛广严未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吴学云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中泰公司提出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葛有峰、葛广严偿还债务。2016年7月21日,本院委托铭诚评估公司对中泰公司所有的位于兴化市昌荣镇昌华路商住楼1幢营业方3号(昌华路72号)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同年11月29日,铭诚评估公司出具铭诚评报〔2016〕(泰)(房)字第0902-11号评估报告,评估房地产总价值为45.9万元。评估报告送达当事人后,中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中泰公司称:铭诚评估公司未客观公允的对委托评估房屋进行评估,其评估价格低于市场实际成交价格,请求依法重新评估。另查明,铭诚评估公司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资质等级:壹级,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房地产评估。评估人员薛晓玲、王俊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地产估价师证书。本院认为,铭诚评估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其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评估,评估人员具有房地产估价师资格,具有合格的评估资质。铭诚评估公司在进行了实地勘察和对邻近的市场调查之后,根据本案实际状况,采用比较法对中泰公司的房屋进行估价,体现了评估对象在房地产估价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估价合法正确,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客观公正。此外,铭诚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价格仅是司法拍卖参照的保留价,估价对象的实际价值最终由公开拍卖的市场决定。异议人中泰公司提出房屋价格评估过低无事实依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泰州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 勇审 判 员  陈海涛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诗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