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伊犁农垦汽车大修厂与重庆大江信达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大江信达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农垦汽车大修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532号原告重庆大江信达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大江西路自编314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3915-X。法定代理人贾立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丁瑜,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文贤波,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伊犁农垦汽车大修厂,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公园街四巷7号,组织机构代码23055376-X。法定代表人范亚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晖,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伊宁市。原告重庆大江信达车辆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伊犁农垦汽车大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渝0113民初5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民事裁定书,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了(2016)渝05民辖终107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9月13日,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石春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丁瑜、文贤波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孙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石春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易如琴、穆礼芬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丁瑜、文贤波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孙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就被告提交的相应证据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后原告自愿撤回该鉴定申请。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双方签订有《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在相应区域内的产品提供售后服务,原告允许被告在该区域按约定经销原告产品的配件;服务用配件及经销类配件均由原告先行投放于被告处,待使用后根据具体用途进行相应的结算,即三包服务使用的配件由原告承担,三包服务之外被告销售的配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购买。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一批配件,货款价值为344559.03元,该配件未做三包服务用,被告亦未支付相应货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配件或支付货款344559.03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故被告不应支付货款。另双方未约定货物额品种、价格、支付货款的时间、地点,故被告亦不应支付货款及利息,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中的款项已结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在指定区域的产品提供售后服务,双方对“三包”售后服务的流程作了详细约定,还约定被告享受原告的“配套价格”优惠,被告建立备件安全库存,确保服务或备件销售的需要。2011年3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在指定区域的产品提供售后服务,双方通过“大江迈克服务营销平台”进行信息传递和信息处理,“三包”服务用配件由原告提供,并在该网上平台执行相应流程,若被告采取购买方式储存原告配件进行服务的,原告按“以旧换新”的方式为被告补充配件,另双方对售后服务费的标准及售后服务流程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5条还约定,若被告在购买备件时或从原告签约经销商调拨备件时享受原告的“服务站”价格优惠,且被告销售该备件的价格不得高于原告备件的“零售价格”,被告严格按照原告规定的价格要求销售备件。被告负责在“服务平台”中的“库存管理”,原告调拨给被告的备件,被告在收到备件后立即签收并在“服务平台”中确认。若被告长期未使用备件(6个月),则由双方确认合格完好后做好防护护返回原告下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调拨备件,被告亦按约定提供三包服务,并销售了部分备件。原、被告之间的发货和收货(价格、数量、种类)均通过“大江迈克服务营销平台”进行确认。2012年2月29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备件盘库单,载明了原告调拨给被告备件的种类和数量,2014年1月13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备件明细,载明了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的种类及数量,2015年8月12日,案外人东风汽车公司伊犁技术服务站出具了一份备件明细,载明了相应货物的价格标准,且有被告的员工孙晖签名。截止庭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1580.71元。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备件,由案外人东风汽车公司伊犁技术服务站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和案外人东风汽车公司伊犁技术服务站系同一公司的两个单位。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货款金额,即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1580.71元。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以321580.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月7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原告增加该诉讼请求,且不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服务协议》、《说明》、备件明细、“三包”索赔鉴定单、营业执照、合同及说明书、网络调拨流水记录单及光盘、明细、价格合计表截图,备件流水明细被告提交的《服务协议》盘点库存清单、调拨货物清单、照片、对账明细表、截图明细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确认方式。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为原告提供“三包”售后服务,双方按照相应服务费标准结算服务费,同时该合同亦约定了被告可在享受原告的“服务站价格”优惠的条件下向原告购买备件,且在原告指定的“零售价格”下销售原告调拨给被告的货物,另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最长6个月的期限内,应将货物确认完好后返还给原告以便下账,故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的用途有两种,一种为提供“三包”售后服务所用,另一种为其向原告购买货物用于销售,若在6个月内未销售,则应返还给原告。所以原告与被告既存在委托关系,又存在买卖关系。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期限已超过6个月,且被告未提交证明该货物已作按照“三包”售后服务所用,故本案所涉货物应按照买卖关系进行处理。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购买备件的价格、数量及种类均按照“大江迈克服务营销平台”确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本案所涉货物的种价格、数量及种类的平台数据,载明了货物的价格、数量及种类,且被告均已“签收确认”,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备件明细亦载明了备件的数量和种类,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1580.7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1580.71元并支付以321580.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月7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犁农垦汽车大修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大江信达车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1580.71元并支付以321580.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月7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70元,由被告伊犁农垦汽车大修厂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石春阳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