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3028��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广安市中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龙小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市中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小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3028号原告:广安市中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金安大道二段80号三楼。法定代表人:杨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全,广安市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小川,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广安市中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小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市中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小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安市中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延的物管费16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某房屋,建筑面积为153.34平方米,约定按0.9元/月·平方米的标准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2015年10月19日,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安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业主委员会向全体业主发出《联合通知》,广安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广安市中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完全退出“东阳滨江丽景”小区物业管理,对拖欠的物管费与业主委员会共同予以追收,此款专用于小区公共利益及设施建设。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龙小川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与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房屋,建筑面积为153.34平方米。该合同的“物业服务”条款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元标准收取。”2015年10月19日,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安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业主委员会发布《联合通告》,主要载明:“……三、从即日起,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在项目上投入一分钱,也不再在“专款专用资金”账户上拿走一分钱,公司所有债权债务依法授权予广安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和协助下全权享有和承担(房屋质量终身责任制除外),并加强实施……”故广安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有权收取相应的物业管理费。2015年10月13日广安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安市中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则原广安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广安市中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催欠物管费通知》,催收下欠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并给予了合理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物管费153.34㎡×0.9元/月×11月=15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龙小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安市中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518元;二、驳回原告广安市中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广安市中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龙小川负担20元,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庭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