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黄海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8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海锋,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渭南市人,初中文化,系东莞市厚街晟辉木业经营部(个体户)经营者,户籍地渭南市临渭区,现住东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28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海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黄海锋饮酒后驾驶粤A.XXX**小轿车行驶至东莞市厚街镇S256省道三屯红绿灯时,把车停在最左车道休息,后被巡逻经过的交警查获。经检测,黄海锋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5.20mg/100ml。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海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查,根据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自述等在案证据,被告人黄海锋被查获的确切时间是2017年1月1日22时50分许,起诉书认定为1月2日零时许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海锋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黄海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黄海锋判处一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被告人黄海锋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综合被告人黄海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且足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海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明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海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