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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辽宁省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包佳宁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省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佳宁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丽岛路42—*号。法定代表人:徐大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丽,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佳宁,女,1988年7月4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湛博,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哲,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省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交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佳宁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423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丽、被上诉人包佳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湛博、姜文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交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包佳宁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包佳宁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交通部作出的交公便字[2001]66号答复,辽宁交投公司只要按规定的频率或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巡视和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不能以高速公路有撒落物,就认定辽宁交投公司未尽到职责。辽宁交投公司已按规定依法尽到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包佳宁未举证证明轮胎的大小,是否足以造成事故发生以及所能达到的损害程度。包佳宁称突然发现轮胎,足以说明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如果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采取避让措施,可以避免事故发生。三、包佳宁未提供拖车费的票据,并且未证明拖车费必要发生,如果真拖回吉林修理,也是包佳宁自行扩大损失。评估费与本案无关,不应由辽宁交投公司承担。四、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很大,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错误。包佳宁二审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一、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辽宁交投公司对其收费的高速公路负有经营管理的职责,应为交费车辆提供服务,保障车辆能够安全、通畅地使用该高速公路。辽宁交投公司未及时清除路上障碍物系违约行为。二、辽宁交投公司依据的交通部的部门规章、辽宁省的地方性法规及行业标准,是对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和公路养护部门的管理性规定,辽宁交投公司按要求进行巡查、养护是其日常经营管理行为,不能据此免除辽宁交投公司基于服务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三、因事故发生地并无具备修理奔驰车辆资质的维修厂,且依据交警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维修费为66,521.00元,包佳宁将车辆拖回吉林修理实际发生的维修费为62,915.00元,是在尽量减少损失发生。依据鉴定报告描述车辆受损已无法移动,所以拖车费确属必要费用。包佳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辽宁交投公司立即给付车辆维修费62,915.00元;2.辽宁交投公司立即给付拖车费4,000.00元;3.辽宁交投公司立即给付评估鉴定费2,0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包佳宁提交了事故证明和放车单,证明事故发生时是包佳宁驾驶该车,时间为2016年7月7日,地点为沈吉高速103KM+800M处,事故发生原因路面上有轮胎。同时证明事故车辆当天被交警部门扣押,于2016年7月8日包佳宁委托评估鉴定,后交警部门放车的事实。辽宁交投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事故是因道路上出现轮胎所致。一审法院对包佳宁提交的事故证明和放车单,因其盖有抚顺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管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一审法院对事故系因道路上有轮胎所致,予以认定。2.包佳宁提交了清原银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证明事故车辆受损情况及按照市场价维修费为66,521.00元。辽宁交投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维修项目与此次事故有关。一审法院对于该份证据,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过程,认定鉴定维修项目与事故车辆实际受损情况相符。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22时30分,包佳宁驾驶车牌号为吉BKR0**的奔驰牌小型轿车在沈吉高速上行驶。当行驶至沈阳方向103KM+800M处时,与在高速公路超车道上的轮胎发生碰撞,导致包佳宁驾驶的车辆损坏,但未造成人员伤亡。2016年7月8日,抚顺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管理二大队对该起事故发生过程出具了事故证明。同日,包佳宁委托清原银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了评估鉴定。报告书载明事故车辆损失(维修费)评估价值66,521.00元。经评估后,包佳宁将事故车辆用拖车运回吉林市进行维修,维修费62,915.00元,鉴定费2,0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辽宁交投公司按照辽宁高速公路管理局制定的《辽宁省高速公路综合巡查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综合巡查。一审法院认为,包佳宁驾驶车辆在沈吉高速上行驶,依规向辽宁交投公司缴纳了高速公路通行费,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故双方虽因交通事故引发纠纷,但案由应为服务合同纠纷。作为维护、保养该区段高速公路的辽宁交投公司,有保障路面清洁、适行的义务。事故发生当日,辽宁交投公司虽按照辽宁高速公路管理局制定的《辽宁省高速公路综合巡查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综合巡查,但对横置在道路上的轮胎没能及时发现并移除,导致包佳宁驾车正常行驶途中与之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故辽宁交投公司对包佳宁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道路上有轮胎导致发生了事故,但考虑到当时正值深夜,包佳宁亦应适当减慢车速,注意瞭望,谨慎驾驶,据此,适当减轻辽宁交投公司的赔偿责任。对于包佳宁诉请的车辆维修费62,915.00元,因有结算单及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包佳宁诉请的鉴定费2,000.00,因有票据,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包佳宁诉请的拖车费4,00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考虑到该费用客观必要发生,一审法院予以考虑2,000.00元。辽宁交投公司关于其没有道路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不适格的辩解,因其未能就道路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向一审法院举证,故对此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辽宁交投公司关于公路上有轮胎,不必然导致事故发生的辩解,考虑到当时正值深夜,路面、轮胎均为黑色,较远距离不易辨认,加之,高速公路车辆行驶速度较快,包佳宁因此与之碰撞在所难免,故一审法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辽宁交投公司关于包佳宁车辆有交强险,遗漏当事人的辩解,因交强险是保障第三人的保险,该案不存在列交强险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辽宁交投公司关于包佳宁证据不足,即使有损失,也应自行承担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既然双方为合同关系,权利、义务就应对等,辽宁交投公司已依规收费,亦应承担对应的保障路面安全、畅通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辽宁交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包佳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915.00元的80%,即53,5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00元,包佳宁负担221.20元,辽宁交投公司负担884.8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包佳宁驾驶车辆通行已向辽宁交投公司缴纳了高速公路通行费,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包佳宁作为一审原告起诉主张辽宁交投公司承担的是违约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辽宁交投公司认可高速公路路面撒落物的清除属于其职责范围,并应提供高速公路及辅助设施,使高速公路达到物理状态的适合通行的条件。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记载,包佳宁驾车在高速公路超车道上撞在前面车辆遗落的轮胎造成车辆损坏。辽宁交投公司虽然按照相关规范文件进行了巡查,但对遗落在道路上的轮胎没能及时发现并移除,未尽到及时清理障碍物,保障路面清洁、适行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辽宁交投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辽宁交投公司上诉主张如果包佳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采取避让措施,可以避免事故发生,但是本案事故已经实际发生,且一审法院鉴于包佳宁未尽注意义务已酌定减轻辽宁交投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对辽宁交投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定辽宁交投公司承担包佳宁经济损失的80%赔偿责任,包佳宁自行承担20%责任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拖车费一节,鉴定费、拖车费均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实际发生,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辽宁交投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辽宁省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00元(辽宁省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辽宁省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树魁审判员 梁馨月审判员 郭      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茜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