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02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周颖与王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颖,王大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2民初1100号原告周颖,女,1968年11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市,委托代理人王凤琴,系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大勇,男,1963年10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原告周颖与被告王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凤琴、被告王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颖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总金额月利息3%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期间,被告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2年6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的月利息为5%,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的利息为3%。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从2015年12月至今的利息未付,亦未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如前诉请。被告王大勇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20万是原告合伙资金,并已支付原告分红334000元。要求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请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周颖围绕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借条、身份证及转款凭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支付160000元及现金支付40000元。约定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月息为5%。2014年至2016年5月月息为3%。被告对身份证及转款凭证无异议,200000元系合伙资金,借条签名处的时间是去年签的,从未付款。被告王大勇围绕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1、合伙协议,证实2012年至今与原告有20万元的合伙基金。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2、明细账,证明原告已收到总现金334000元,原告认为系被告所写,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不予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银行流水,符合证据三性特征,能客观反映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合伙协议,明细账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被告因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约定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月息为5%,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月息为3%。原告于2012年6月4日通过银行转款160000元,现金支付4000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利息,但被告未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且原告已将借款200000元提供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应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月利息3%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款,该款系合伙资金,借条落款时间与实际形成时间不一致,并申请对落款时间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视为被告放弃申请司法鉴定。故被告辩称该款项非借款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颖借款本金二十万,并以二十万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周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3920元,由被告王大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缪明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昌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