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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1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沈炳书与张金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炳书,张金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694号原告:沈炳书,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邵武市。被告:张金宝,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桂林乡横坑村村民,住。原告沈炳书与被告张金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炳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炳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000元及误工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钉倒水泥用模板,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8,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金宝与汤昌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注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但被告一直未付。起诉后,汤昌平向原告主动支付了工资款4,000元,尚欠工资款4,000元应由被告张金宝支付。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金宝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8,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举证、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来源合法,形式及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钉倒水泥用模板,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8,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金宝与汤昌平出具了等额欠条一份,并注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之后,原告屡次催讨未果。2017年4月16日汤昌平向原告支付了工资款4,000元,双方达成了谅解。余款4,000元被告张金宝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其钉倒水泥用模板,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4,000元,至今拒不支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炳书劳务工资4,000元。二、驳回原告沈炳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金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文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莉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