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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4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候云飞盗窃、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云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刑初50号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云飞,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登记住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现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0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字(2017)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云飞犯盗窃、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蜀群、被告人候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候云飞进入咸阳市渭城区铁一村XX号金某某的家中,趁无人之机,盗窃诺基亚710手机一部,软兰州香烟五盒。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8元。破案后,以上赃物已追退。2、2016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候云飞进入咸阳市渭城区文汇东路某某厂对面的按摩店,趁无人之机,盗窃马某某的黑色挎包(内有现金60元)和胡某的黑色手包各一个,离开按摩店后,即与二名被害人迎面相遇,在被害人的要求和撕扯下,被告人候云飞将所盗物品归还,此时胡某的朋友付某某赶到,并追赶欲逃离的候云飞。被告人候云飞在逃跑过程中,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亮出刀刃,对付某某进行威胁,之后逃离现场。另查明,被告人候云飞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3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候云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盗窃财物价值28元,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候云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实施盗窃,逃离时被群众发现抓获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候云飞盗窃、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候云飞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候云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候云飞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候云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候云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峰审 判 员  尹育宁人民陪审员  贺知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康文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