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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4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春桃、石锐与张艳、汪圣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桃,石锐,张艳,汪圣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4民初345号原告:刘春桃,女,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原告:石锐,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平,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艳,女,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被告:汪圣国,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海召,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北段。代表人:张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福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刘春桃、石锐与被告张艳、汪圣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锐及原告刘春桃、石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平,被告张艳、汪圣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海召,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福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桃、石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亲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46728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原告亲属石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临澧县工业园顶春建材公司前时横过公路,被被告张艳驾驶的湘J×××××号小车撞倒,造成原告亲属石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湘J×××××号小车系被告汪圣国所有,该车在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张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要求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将此款返还。汪圣国辩称,原告亲属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湘J×××××号小车虽系其所有,但是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已借给被告张艳驾驶,自己在出借过程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常德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正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的亲属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自行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且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身份证、人寿财险常德公司的企业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张艳的驾驶证、湘J×××××号行驶证、保单2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澧县社会劳务保险处出具的职工个人帐户查询单、湖南国能工程公司工资条、湖南国能工程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湖南国能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班组日报表,被告张艳提交的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石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国道207线自南向北行驶,20时30分许,行至国道2072242临澧县工业园顶春建材公司前路段左转弯横过公路时,遇张艳驾驶湘J×××××号沿国道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此,张艳遇此情况采取措施不及,造成湘J×××××号小车前部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导致石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澧交警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询问后作出了湘公交认字[2016]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石某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张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湘J×××××号小车属汪圣国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由汪圣国出借给张艳驾驶,张艳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湘J×××××号小车在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承保期间均为2016年3月6日0时起到2017年3月5日24时止。石某的户口性质现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临澧县××开发区,自2005年11月1日起先后在湖南省中泰特种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和湖南省国能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显示,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889元。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500元,因其损害后果无相关证据证实,但在事故中原告亲属的摩托车受损的客观事实存在,故本院酌定其财产损失为1000元。本院确定二原告亲属石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25680元(3128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945元(53889元/年÷12月×6月)、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703625元。综上所述,二原告亲属石某因本次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未支持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肇事车辆湘J×××××号小车在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70262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损失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该项下在限额范围内赔偿。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为:1000元,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该项下足额赔偿。故在交强险范围内人寿财险常德公司赔偿111000元。二原告亲属石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为592625元(703625元-交强险111000元),因石某、张艳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张艳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湘J×××××号小车在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但保险合同中约定对诉讼费不赔偿,故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亲属死亡的损失296312.5元(592625×50%)。张艳已向二原告垫付赔偿款50000元,应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返还给张艳。湘J×××××号小车的车辆所有人虽为汪圣国,但是在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张艳驾驶,二原告无证据证实汪圣国的出借行为存在过错,故二原告要求汪圣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春桃、石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财产损失共计407312.5元(交强险111000元+商业三者险296312.5元);二、刘春桃、石锐在得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述理赔款后返还张艳垫付款50000元;三、驳回刘春桃、石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9元,由刘春桃、石锐负担1299元,张艳负担7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黄辉英人民陪审员  蒋祖武人民陪审员  王治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