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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3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萧振藩与萧乐武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振藩,萧乐武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3048号原告萧振藩,男,193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兴武,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乐武,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萧振藩与被告萧乐武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振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兴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乐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开庭审理终结。原告萧振藩诉称,被告系其亲生子,但长期以来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原告现已八十多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靠保姆照顾日常生活,被告未尽到一点赡养义务,2015年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被告至今也没给过,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赡养义务,被告都予以拒绝,现原告年事已高,生活开支增大,更需要子女从物质和精神上多予以关怀和照料,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每月增加100元赡养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能进行答辩。审理中查明,原告萧振藩与被告萧乐武系父子关系,原告共有四子,被告萧乐武系第四子。原告系西安市铁路局退休职工,现每月退休金3960元。原告称其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自己出资请的保姆,每月保姆工资2000余元,其本人每月还要看病,其与保姆二人每月还需生活费用,其退休金不够用。其余儿子均不定时的支付原告赡养费,并经常回家看望其。原告称被告萧乐武在铁路旅行社工作,收入情况其不清楚。(2015)未民初字第03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萧乐武每月支付原告200元赡养费,原告称判决生效后被告萧乐武未履行判决义务。被告未到庭,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以上事实有(2015)未民初字第0374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年事已高,生活需要人照顾,其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合情、合理、合法。结合原告本人的退休金情况、原告的实际支出、当地的消费水平等,对于原告要求每月增加100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萧乐武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萧振藩300元赡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萧乐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小梅人民陪审员  王宝娟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旭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