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5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孟某某和苏某甲;张某某;苏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苏某甲,张某某,苏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5民初1514号原告孟某某,女,汉族,无业,住兰州市西固区。原告苏某甲,男,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女,汉族,无业,住兰州市西固区,系原告苏某甲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燕,女,汉族,兰州市西固区先锋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兰州市西固区,系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原XX机电厂退休职工,住兰州市安宁区。被告苏某丙,女,汉族,原XX机电厂财务处会计,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思忆,男,汉族,兰州航空工业职工大学教师,住兰州市安宁区,系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孟某某、苏某甲诉被告张某某、苏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受理。由审判员胡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苏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燕与被告张某某、苏某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思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苏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分割被继承人苏思源位于兰州市安宁区西路街道万新路118号第51号楼3单元1层101室房产1套,由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购置价为52767元);2、请求继承被继承人苏思源工亡后有关费用450000元;3、请求继承被继承人苏思源在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购买的身故保险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苏思源生前系兰州XX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干部。原告孟某某与被继承人苏思源系夫妻关系,原告苏某甲与被继承人苏思源系父子关系。被告张某某与被继承人苏思源系母子关系,被告苏某丙系被继承人苏思源与前妻所生之女。被继承人苏思源于2016年3月5日在兰州XX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死亡,被单位认定为工亡,共产生住房公积金合计77130.83元、陇兴公司股本收益合计30810元、个人账户中的养老金合计61269.3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元、一次性丧葬补助费7352元、一次性抚恤金3676元、工会补助金10000元、一次性工亡救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4235.02元、医疗费3848.22元,合计852221.37元,并留有位于兰州市安宁区西路街道万新路118号51号楼第3单元1层101室房屋1套。因原告孟某某长期在家照顾孩子,无经济收入,且孩子尚小(年仅5岁),故原告曾与被告协商遗产继承一事,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某某、苏某丙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第2、3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应依法进行分割。对原告所诉第1项诉讼请求有异议。1995年,因被继承人苏思源弟弟苏思忆结婚需购房1套,故苏思忆与苏思源的父母出资全额购买位于兰州市安宁区西路街道万新路118号51号楼第3单元1层101室房屋。因该房属XX机电厂内部建房,分房、购房均须为本厂职工,故该房产登记在了苏思源名下,但实际产权应属父母所有(苏思源本人在兰州XX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拥有住房)。2007年10月9日,经家庭全体成员协商决定,该房屋归苏思忆所有,并签字确认。后苏思源离婚,将其本人所有的住房分割于前妻与女儿苏某丙。苏思忆遂将该房屋交由苏思源及母亲居住。2010年8月,苏思源再婚。婚后孟某某因常与婆婆发生矛盾,故自2015年1月起,苏思源一家便在外租住,直至苏思源工亡。故该房产应属苏思忆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家庭关系证明、产权证及购房款发票、苏思源工亡后有关费用明细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思源个人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拟证明2007年10月经家庭成员共同协商决定,该涉案房屋归苏思忆所有,张某某由三子女继续赡养的事实。被告虽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亦放弃对该证据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孟某某与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原告苏某甲与被继承人系父子关系,被告张某某与被继承人系母子关系,被告苏某丙与被继承人系父女关系,原、被告均为被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原告关于由原、被告分割被继承人名下位于兰州市安宁区西路街道万新路118号第51号楼3单元1层101室房产,并由原告拥有所有权的诉请,经查,该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但是被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属提出异议,认为应属苏思忆所有,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该涉案房屋权属出现争议,且涉及案外人,故该房屋暂不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可另案确权后进行处理。原告关于继承被继承人工亡后单位留存的相关费用852221.37元中的450000元及身故保险金10000元的诉请,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依法进行分割。在将被继承人所在单位留存的财产中属于原告孟某某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归原告孟某某所有的财产进行分割后,属于原告孟某某的部分应为86529.18元,遗产金额应为765692.19元。故二原告主张其共继承450000元于法无据,应予变更。身故保险金10000元,原、被告应各自继承2500元。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在被继承人工亡后提取了被继承人证券账户内余额190741.22元,剩余4.20元。对于该笔款项,理应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依法进行继承,其中属于原告孟某某的财产为95372.71元,剩余95372.71元由原、被告平均继承。综上,本案所诉争财产中,属于原告孟某某个人财产的金额应为181901.89元,属于遗产的金额应为871064.90元,原、被告应各自继承217766.225元。对原告孟某某已提前支取的190741.22元,应予相应扣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兰州XX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留存的被继承人苏思源住房公积金77130.83元、陇兴公司股本收益30810元、养老金61269.3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元、一次性丧葬补助费7352元、一次性抚恤金3676元、工会补助金10000元、一次性工亡救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4235.02元、医疗费3848.22元,计852221.37元,被继承人苏思源证券账户内余额190745.42元、身故保险金10000元,合计1052966.79元,扣减原告孟某某已提取的190741.22元,剩余遗产862225.57元,由原告孟某某继承201426.89元,原告苏某甲继承220266.23元,被告张某某、苏某丙继承440532.45元。驳回原告孟某某、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8元,减半收取计4464元,由原告孟某某、苏某甲负担2232元;被告张某某、苏某丙负担22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苏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审判员 胡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小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