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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韩同顺与王红军、青岛抚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同顺,王红军,青岛抚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429号原告:韩同顺,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军礼,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红军,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青岛抚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市场三路41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主要负责人:董国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秋实,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同顺与被告王红军、被告青岛抚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同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温军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秋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军、被告青岛抚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同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124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9954.25元,残疾赔偿金9688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282.2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6148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240414.53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红军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高新区新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聚贤桥路路口处,与原告韩同顺驾驶的沿聚贤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被告王红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青岛抚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系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王红军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青岛抚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月3日26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请法院依法审查被保险车辆的营运证、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以及被告王红军是否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红军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高新区新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聚贤桥路路口处,与原告韩同顺驾驶的沿聚贤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红军驾驶车辆违反让行标志的违法行为,系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同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盐业职工医院救治,随后到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髌骨开放性骨折;颈椎骨折;头胸腹外伤,金牌软组织损伤,2016年6月22日行右髌骨清创探查+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7月7日出院,共住院15天。2016年6月30日,原告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1242.04元,其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1月16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3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韩同顺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被鉴定人韩同顺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为伤残十级;(二)被鉴定人韩同顺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三)被鉴定人韩同顺后续治疗费建议为7000~9000元人民币。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96888元(40370元/年×20年×12%)。原告主张由其父亲韩文德护理,并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主张90天1人护理的护理费9954.25元(40370元/年÷365天×90天×1人)。原告母亲王春华于1958年3月25日出生,原告父母共育有子女2人。原告长子韩章友(曾用名韩章骥)于2014年8月3日出生,原告次子韩章谊(曾用名韩章骐)于2014年8月3日出生。原告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052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1282.24元(母亲26052元/年×20年÷2人×12%+长子26052元/年×16年÷2人×12%+次子26052元/年×16年÷2人×12%)。原告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主张146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16148元(40370元/年÷365天×146天)。2016年6月27日,青岛城阳信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施救费票据1张计300元,原告据此主张施救费300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韩同顺系鲁B×××××号轿车驾驶人;被告王红军系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肇事的驾驶人,被告青岛抚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车所有人。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红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同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红军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赔偿原告韩同顺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青岛抚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对该车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王红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红军、被告青岛抚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连带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24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968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282.24元,施救费3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78170.24元(96888元+81282.24元)。原告主张90天1人护理的护理费应为9954.24元(40370元/年÷365天×90天×1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6天的误工费应为16147.99元(40370元/年÷365天×146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应当按照诉讼费用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124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9954.24元,残疾赔偿金178170.24元,误工费16147.9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237314.51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2124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30542.0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0542.0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0542.04元(20542.04元×100%)。原告的护理费9954.24元,残疾赔偿金178170.24元,误工费16147.9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06472.47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6472.4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96472.47元(96472.47)。原告的施救费3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同顺经济损失人民币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韩同顺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7014.51元(20542.04元+96472.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王红军、被告青岛抚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韩同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6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6906元,由原告韩同顺负担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6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审 判 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