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02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抚顺中德运输有限公司、刘德秋与王会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琴,抚顺中德运输有限公司,刘德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2民初100号原告王会琴,女,195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抚顺县。被告抚顺中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西九路14号楼1单元501号。法定代表人刘德秋,该���司经理。被告刘德秋,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原告王会琴与被告抚顺中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被告刘德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中德公司系民营企业,因缺少周转资金,于2014年8月27日向我借款40000元,于2014年10月24日归还10000元,尚欠借款30000元。当时二被告对外借款均为一分二厘的利息,现已逾期二年之久,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总以结算款未到账为由至今未还。由于二被告的拖欠行为,在经济上给我造成了较大损失,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30000元,并按照民间借贷的行情支付我利息,利率以一分二厘���算,时间自2014年8月27日起到案件结案时止;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德秋系被告中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27日,因被告中德公司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刘德秋向原告王会琴借款40000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刘德秋偿还原告10000元,其余3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告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对账单,账本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既未提交答辩意见,又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求,也未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德公司因公司周转资金的需要,其法定代表人刘德秋向原告��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亦应履行偿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中德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会琴借款30000元,被告刘德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王会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抚顺中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刘德秋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宝审 判 员 马雪平审 判 员 李 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香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