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辛宝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辛宝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18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中路海河图书大厦。负责人:闫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华,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被告:辛宝其,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被告辛宝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宝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52.86元及截至2017年4月5日的利息8526.62元、罚息53元、复利36.27元,合计958668.75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判令原告以处分被告的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13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街与城厢××交口东侧××商业中心1-1-3202处房屋,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29年6月18日止。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方式、借款利率、担保方式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2月7日,被告已连续三期未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共976980.5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故成讼。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4月2日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958668.75元。被告辛宝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2020120130007138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3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街与城厢××交口东侧××商业中心××号房屋一套,并以该房提供抵押担保,于2013年6月13日在房屋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为192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百分之壹拾肆后确定;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十二条“借款人、担保人的违约责任”中第12.4款约定:如借款人(即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即原告)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使用借款后,开始尚能按期还款,但其后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连续三期未还款。后被告于2017年4月2日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52.86元、利息8526.62元、罚息53元、复利36.27元,合计958668.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还款,现被告拖欠借款本息不还,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还款,已符合双方在所签合同中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支持。因被告以所购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当被告不履行还款责任时,原告可与被告协议对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被告辛宝其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2020120130007138《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辛宝其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截至2017年4月5日止的借款本金950052.86元、利息8526.62元、罚息53元、复利36.27元,合计958668.75元;二、被告辛宝其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自2017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原、被告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2020120130007138《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四、上述第二、三项,被告辛宝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如被告辛宝其未按上述第二至四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与被告协议对抵押物(即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北城街与城厢东路交口东侧金轩商业中心1-1-3202号房屋一套)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0元,减半收取6785元,由被告辛宝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云芳二0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