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2民初4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马庆伟与XX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庆伟,XX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2民初4464号原告马庆伟,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歌,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朋,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阳,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注册号410400300001465(1-1)。代表人王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庆伟与被告XX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庆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歌,被告XX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阳、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庆伟诉称,2016年4月19日,XX朋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梅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翔大道交叉口时,与沿龙翔大道自西向东行驶与马庆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马庆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XX朋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庆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豫D×××××号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朋、人民财险公司赔偿马庆伟医疗费82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3317.18元、误工费17591.09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9746.6元(马甲857.7元、马乙6003.9元、马丙7719.3元、马丁7719.3元、马戊12865.5元、武软14580.9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车费110元,共计141793.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向马庆伟垫付5900元,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马庆伟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马庆伟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15时20分许,XX朋驾驶其所有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梅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翔大道交叉口时,与沿龙翔大道自西向东行驶马庆伟驾驶的望江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马庆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XX朋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庆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马庆伟到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进行急诊CT检查,急诊报告为:左侧腕关节豆状骨粉碎性骨折,并脱位可能,周围软组织明显肿胀,请结合临床。2016年4月20日,马庆伟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腕关节豆状骨粉碎性;2、双膝关节、左面部皮肤擦伤;3、右腕关节软组织损伤。马庆伟住院7天,于2016年4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支具保护下行患肢各关节正规屈伸功能锻炼;定期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择期去除支具固定;后期视患肢功能恢复情况,必要时再次手术治疗。2016年5月5日,马庆伟到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腕关节豆状骨粉碎性骨折。马庆伟住院22天,于2016年5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患肢制动,定期复查,合理功能锻炼,不适随诊。马庆伟因本案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8296.6元。后马庆伟与XX朋、人民财险公司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1、豫D×××××号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XX朋主张事故发生后其向马庆伟垫付5900元,并提供垫付款收条两份,该两份收条显示垫付款金额共计3900元,就另2000元垫付款,XX朋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马庆伟认可事故发生后XX朋向其垫付5100元;3、马庆伟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董向护理,其夫妻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马庆伟系平顶山市新城区德安家电经营部经营者,董向系平顶山市新城区董向家电经销部经营者,马庆伟母亲武软(1953年9月22日出生),育有一子一女(儿子马庆伟,女儿马艳伟),马庆伟与其妻子董向共育有子女5人,长女马甲(1999年12月24日出生),二女马乙(2005年8月20日出生),三女马丙(2007年2月4日出生),四女马丁(2007年2月4日出生),长子马戊(2013年2月15日出生);4、本院受理本案后,马庆伟申请对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1日,该所出具平和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马庆伟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花去鉴定费600元;5、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河南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6690元/年。上述事实,有马庆伟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证明、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XX朋驾驶豫D×××××号车与驾驶三轮摩托车的马庆伟发生碰撞,造成马庆伟受伤的事实清楚,此事故经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XX朋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庆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豫D×××××号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豫D×××××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人民财险公司应依法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XX朋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70%范围内予以承担。结合本案,马庆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29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马庆伟共住院29天,50元/天×29天);3、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4、护理费2915元(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6690元/年÷365×29天);5、误工费11962元(结合马庆伟住院29天和其伤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为119天,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6690元/年÷365×119天);6、残疾赔偿金51152元(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9746.6元,其中武软14580.9元(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17年×10%÷2人)、长女马甲857.7元(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1年×10%÷2人)、次女马乙6003.9元(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7年×10%÷2人)、三女马丙7719.3元(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9年×10%÷2人)、四女马丁7719.3元(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9年×10%÷2人)、长子马戊12865.5元(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15年×10%÷2人);8、鉴定费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500元;10、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0912.2元,因马庆伟的损失已超出豫D×××××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人民财险公司应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庆伟120000元,超出部分10912.2元(130912.2元-10000元-110000元),由XX朋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638.54元(10912.2元×70%),结合事故发生后XX朋向马庆伟垫付的5100元(XX朋主张其向马庆伟垫付5900元,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以马庆伟自认的垫付款5100元为准),XX朋实际应赔偿马庆伟2538.54元。马庆伟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停车费11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后,XX朋申请对马庆伟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在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马庆伟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程序合法,鉴定结果有效,故对XX朋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庆伟120000元;二、XX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庆伟2538.54元;二、驳回马庆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7元,由马庆伟负担387元,XX朋负担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兴斌代理审判员 康梦龙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梦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