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训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训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5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74年5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张训利,男,1966年8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训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张训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在北辰区双口镇东堤村潘帅家住处,被告人张训利与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张训利持砍刀将李某砍伤后逃跑。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训利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训利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张训利赔偿医药费(13391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5295元。被告人张训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并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张训利与被害人李某在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东堤村潘帅家住处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张训利持刀将李某砍伤后逃跑。经鉴定,李某肢体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2日,张训利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务工人员,农业户籍,李某受伤后共住院治疗4天,出院后建议休假4周,共产生医疗费13391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529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训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损伤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民事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训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以刑罚,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5291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训利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训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训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二、被告人张训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损失25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修金人民陪审员 季娟华人民陪审员 周元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