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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翁华斌、陶叶红等与邱汉武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华斌,陶叶红,林友学,邱汉武,武汉武久阳光置业有限公司,陶元久,周火咏,邱汉文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7民初1063号原告:翁华斌,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原告:陶叶红,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原告:林友学,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汉武,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第三人:武汉武久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军安路永平街2区5排2号。法定代表人:邱汉武,执行董事。第三人:陶元久,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第三人:周火咏,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第三人:邱汉文,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本院受理的原告翁华斌、陶叶红、林友学诉被告邱汉武、第三人武汉武久阳光置业有限公司、陶元久、周火咏、邱汉文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及第三人自愿要求与原告方进行调解,三原告于2017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翁华斌、陶叶红、林友学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翁华斌、陶叶红、林友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翁华斌、陶叶红、林友学负担。审判员  张红柳二○二○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汉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