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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6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峰与王秀珠、蔡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峰,王秀珠,蔡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6922号原告:黄峰,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王秀珠(曾用名王爱钦),女,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蔡金,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黄峰与被告王秀珠、蔡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峰、被告蔡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王秀珠、蔡金共同偿还黄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王秀珠、蔡金共同偿还黄峰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0月2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依法判决王秀珠、蔡金共同偿还黄峰利息款人民币14000元。事实与理由:王秀珠与蔡金系母子关系。王秀珠与蔡金因修建一幢新房屋缺乏资金,于2012年10月1日、2012年10月25日先后二次分别向黄峰借款50000元,共计借款100000元。黄峰每次都是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王秀珠、蔡金二人,两次借款均有王秀珠、蔡金签名的借条为凭,借款利率均约定为月利率1.5%。经黄峰多次催讨,并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王秀珠、蔡金要求还款,后经双方协商,黄峰同意王秀珠、蔡金分期分批还款,黄峰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10月25日,双方就上述两笔借款的本息款目进行结算,王秀珠、蔡金至今未偿还黄峰第一笔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第二笔借款本金50000元的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的利息款合计为人民币18000元,王秀珠、蔡金只偿还利息款4000元,尚欠利息款人民币140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50000元,王秀珠、蔡金陆续偿还给黄峰借款本金4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8000元及2014年10月25日起的利息未还。经黄峰继续多次催讨,但王秀珠、蔡金仍拒不还款。王秀珠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亦未到庭质证。蔡金对黄峰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没有意见,辩称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黄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秀珠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黄峰提供的上述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黄峰所述事实均属实。本院认为,王秀珠、蔡金欠黄峰借款本金58000元和相应利息及借款利息款14000元,有王秀珠、蔡金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黄峰催讨,王秀珠、蔡金应及时予以偿还。黄峰诉请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系黄峰与王秀珠、蔡金的约定,且未超过法定限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黄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秀珠经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秀珠、蔡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黄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王秀珠、蔡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黄峰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王秀珠、蔡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黄峰借款利息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王秀珠、蔡金负担(款限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薛梅芳人民陪审员  吴炎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虹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