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3执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龚家华与杨通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家华,杨通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3执57号申请执行人龚家华,女,苗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居民,住余庆县白泥镇。被执行人杨通智,男,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农民��住贵定县金南街道。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7民终169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杨通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29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申请执行费44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本院网络查控,并到贵定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贵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房屋、工商登记情况及向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7民终16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积文审判员 杨吉先审判员 刘青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治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