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定勇与李世强、何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定勇,李世强,何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25号原告:李定勇,男,1974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李世强,男,198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何雪,女,1994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李定勇与被告李世强、何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定勇、被告李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定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64536元,并自2015年8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货款,原告李定勇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尚欠的货款44536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材6年,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期间,二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货款154536元,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后,经结算,现尚欠44536元未支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世强辩称,向李定勇购买木材是事实,欠款也是事实,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是,购买木材实际是泸州美亿嘉家具有限公司使用的,原告应当起诉泸州美亿嘉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被告李世强和何雪不是适格主体。被告何雪辩称,向原告购买木材系泸州美亿嘉家具有限公司购买的,欠款金额以财务核算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世强与何雪于2015年1月起至2015年8月5日陆续在原告李定勇处购买木材,经结算,被告李世强与何雪尚欠原告木材款44536元。2015年7月3日,泸州美亿嘉家具有限公司成立,何雪为该公司法人,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家具、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庭审中,原告出示了6张对账单,分别由黄小勇、何雪、李世强签字确认,被告李世强、何雪对自己所签字的对账单予以认可,亦认可黄小勇系其所请的工人,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李世强对原告起诉的金额予以认可,何雪未在限期内提供财务核算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起诉的金额予以确认。二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向原告购买木材系用于泸州美亿嘉家具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在成立公司之前,被告何雪与他人在合伙经营家具厂。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主体。被告主张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泸州美亿嘉家具有限公司,实际是泸州美亿嘉家具有限公司购买使用的木材,但被告未举证证明该辩解主张;被告自认了黄小勇系其聘请的员工,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公司成立前经营的家具厂是何性质,故本院认定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何雪和李世强,如何雪和李世强购买本案所涉的木材是用于其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家具厂或者是购买木材后转手用于其他公司,被告可向其他合伙人或者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主张。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世强、何雪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尚欠的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世强、何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定勇尚欠的货款4453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7元,由被告李世强、何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