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民初5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与被告宋琴、被告余晓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宋琴,余晓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515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蒋祖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梅,女,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身份证号。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宋琴,女,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身份证号。被告余晓英,女,土家族,住湖南省,身份证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以下简称民泰成华支行)与被告宋琴、余晓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苑颖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润丽、雷代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成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琴、余晓英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满,被告宋琴、余晓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成华支行诉称,被告宋琴、余晓英与原告于2013年7月2日签订了贷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K060613000277号)(以下简称《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3月12日,月利率为12.33‰,按季结息。合同约定余晓英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10万元人民币,但截止2014年3月12日贷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宋琴未对原告履行全额还款义务,担保人余晓英亦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6年9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暂计63494.83元未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宋琴偿还借款本金37967.71元,截至2016年9月1日欠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5527.12元,本息暂计63494.83元以及直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等;二、被告宋琴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宋琴承担;四、被告余晓英作为担保人对第一至第三项诉讼请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琴、余晓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由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宋琴作为借款人,被告余晓英作为保证人各方签订了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60613000277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根据借款人申请,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商惠通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保证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宋琴发放贷款100000元。截至2016年9月1日,被告宋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967.71元,利息、复利、罚息合计25527.12元。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余晓英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宋琴在原告处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账户流水等证据以及原告民泰成华支行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合同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宋琴发放借款,被告宋琴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宋琴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故对原告民泰成华支行要求被告宋琴偿还尚未支付的借款本金37967.7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之诉讼请求,因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余晓英作为被告宋琴的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宋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967.71元及截止2016年9月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5527.12元;二、被告宋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判决第一项所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60613000277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余晓英依据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宋琴、余晓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 颖人民陪审员 蒋润丽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