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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甘肃省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和张掖市宝隆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青松;郭琨;郭斐;郭泽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省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张掖市宝隆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青松,郭琨,郭斐,郭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初712号原告:甘肃省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闫立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康,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涛,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张掖市宝隆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郭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青松,女,l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张掖市甘州区,系郭森霖妻子。被告郭琨,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系郭森霖长子。被告郭斐,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被告郭泽,男,200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上列各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省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掖市宝隆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青松、郭琨、郭斐、郭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省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康,各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省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掖市宝隆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7479252元;2、请求判令被告张掖市宝隆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担保费1319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张掖市宝隆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0万元(按照担保金额2600万元的10%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张掖市宝隆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因追偿产生的律师费172991.26元。(上述诉讼请求合计ll571243.3元)5、请求判令被告杨青松、郭坤、郭斐、郭泽对上述债务在继承郭森霖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张掖市宝隆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甘肃省张掖市肃南县康乐乡德合隆村使用面积为2517m2的土地(地号62072100309GB00003)、使用面积为4546m2的土地(地号62072100309GB00004)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7、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张掖市宝隆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甘肃省张掖市肃南县寺大隆村石蜡及口3600米寺大隆二级水电站引水渠道、8000米寺大隆二级可回收35KW输电线路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8、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张掖市宝隆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寺大隆河一级水电站发电收益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9、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20日,原告(原名称“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掖市宝隆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隆水电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甘担保字第DB-999)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宝隆水电公司与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2600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还约定,被告未能按合同要求还本付息造成原告担保责任不能解除的,应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费金额向原告支付逾期担保费,被告宝隆水电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按照担保金额2600万元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宝隆水电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甘担保抵字第999号、2012年甘担保抵字第DY-999A、2012年甘担保抵字第DY-999B)三份,分别约定被告宝隆水电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甘肃省张掖市肃南县寺大隆村石蜡及口3600米寺大隆二级水电站引水渠道、寺大隆二级可回收35KW输电线路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以位于甘肃省张掖市肃南县康乐乡德合隆村使用面积为2517m2的土地(地号62072100309GB00003)、使用面积为4546m2的土地(地号62072100309GB00004)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宝隆水电公司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编号2012年甘担质字第999号)一份,约定被告宝隆公司以其所有的寺大隆河一级水电站发电收益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同日,郭森霖(已故)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编号2012-999)一份,承诺自愿以其所有的额全部个人财产为宝隆水电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2年12月,被告宝隆水电公司与信达金融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XDZL2012-063)一份,约定租赁成本为2600万元人民币。2012年12月18日,原告向信达金融租赁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编号XDZL2012-063-QYBZ001)一份,承诺为被告宝隆水电公司向信达金融租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9日,因被告宝隆水电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担保函的约定代偿了款项本息合计7479252元。原告代偿上述款项后,郭森霖因故去世,因此,被告杨青松、郭坤、郭斐、郭泽作为郭森霖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诚望判令所请!各被告共同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代偿的金额不予认可,需要核实;3、继承人仅继承了公司股权,未继承实际财产,不应承担相关还款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内资变更证明》、《委托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甘担保字第DB-999)、《融资租赁合同》(编号XDZL2012-063)、《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编号XDZL2012-063-QYBZ001)、《反担保(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甘担保抵字第99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反担保(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甘担保抵字第DY-999A)《土地他项登记权证书》(编号肃土他项2013第1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甘担保抵字第DY-999B)、《土地他项登记权证书》(编号肃土他项2013第2号)、《反担保(质押)合同》(编号2012年甘担质字第999号)、《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编号2012-999)、《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编号:2012-999)、《临泽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公证书》、《担保债务责任通知书》、《银行支付凭证》、《收据》、《解除担保责任通知》、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杨青松、郭琨、郭泽实际只继承了公司股份,未继承其他财产,郭斐未参与继承,上述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提交的证据。依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掖市宝隆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甘担保字第DB-999),约定原告为被告宝隆水电公司与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2600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约定,被告未能按合同要求还本付息造成原告担保责任不能解除的,应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费金额向原告支付逾期担保费,被告宝隆水电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按照担保金额2600万元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宝隆水电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甘担保抵字第999号、2012年甘担保抵字第DY-999A、2012年甘担保抵字第DY-999B)三份,分别约定被告宝隆水电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甘肃省张掖市肃南县寺大隆村石蜡及口3600米寺大隆二级水电站引水渠道、寺大隆二级可回收35KW输电线路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同时以位于甘肃省张掖市肃南县康乐乡德合隆村使用面积为2517m2的土地(地号62072100309GB00003)、使用面积为4546m2的土地(地号62072100309GB00004)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宝隆水电公司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编号2012年甘担质字第999号)一份,约定被告宝隆公司以其所有的寺大隆河一级水电站发电收益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同日,原张掖市宝隆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森霖(已故)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编号2012-999)一份,承诺自愿以其所有的全部个人财产为宝隆水电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2年12月,被告宝隆水电公司与信达金融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XDZL2012-063)一份,约定租赁成本为2600万元人民币。2012年12月18日,原告向信达金融租赁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编号XDZL2012-063-QYBZ001)一份,承诺为被告宝隆水电公司向信达金融租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9日,因被告宝隆水电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担保函的约定给被告张掖市宝隆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项本息合计7479252元。原告代偿上述款项后,被告张掖市宝隆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及时偿付上述款项,郭森霖因故去世,相关继承人杨青松、郭琨、郭泽继承了公司股份,同时郭斐未参与继承,目前是否还存在其他继承人,本案相关被告实际继承财产的实际价值不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掖市宝隆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首先,原告已根据约定履行了7479252元的代偿义务,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返还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逾期担保费、违约金均属违约金范畴,两项合计之后的金额明显偏高,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及被告的违约情况,本院确定违约金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担保金额2600万元的10%计算,即违约金为2600000元,同时,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用172991.26元,被告张掖市宝隆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该笔费用;其次,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张掖市宝隆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甘肃省张掖市肃南县寺大隆村石蜡及口3600米寺大隆二级水电站引水渠道、寺大隆二级可回收35KW输电线路以及位于甘肃省张掖市肃南县康乐乡德合隆村使用面积为2517m2的土地(地号62072100309GB00003)、使用面积为4546m2的土地(地号62072100309GB00004)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分别在相关部门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有权对上述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而双方当事人约定质押的发电收益权,既涉及案外第三方,也未实际移交给原告,原告请求对发电收益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本案连带责任保证人郭森霖因故去世后,其所留遗产的范围及实际价值不明,目前是否存在其他继承人,本案相关四位个人被告实际继承财产的范围及价值均不明,因此,四位个人被告作为继承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及具体金额无法确定,原告可待遗产继承问题解决后另行行使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掖市宝隆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甘肃省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项7479252元,支付违约金260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72991.26元;二、如被告张掖市宝隆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到期不能履行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务,原告甘肃省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张掖市宝隆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甘肃省张掖市肃南县寺大隆村石蜡及口3600米寺大隆二级水电站引水渠道(隧洞)、寺大隆二级可回收35KW输电线路以及位于甘肃省张掖市肃南县康乐乡德合隆村使用面积为2517m2的土地使用权(地号62072100309GB00003)、使用面积为4546m2的土地使用权(地号62072100309GB00004)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甘肃省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27元,由被告张掖市宝隆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向阳代理审判员  阎文虎代理审判员  何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