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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1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高善丁与张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善丁,张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446号原告:高善丁,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张和平,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高善丁与被告张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善丁到庭参加诉讼;张和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善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和平立即偿还高善丁借款40000元,并自2013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日,张和平以做生意急需周转金为由向高善丁借款40000元,约定一年后还款,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高善丁催讨,张和平一直拖延还款。张和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日,张和平以做生意急需周转金为由向高善丁借款4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高善丁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张和平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后,经高善丁催讨,张和平未还款。高善丁于2016年起诉要求张和平还款,于2016年4月撤诉。之后,张和平仍未还款,高善丁再次起诉至本院。另查,高善丁在庭审中陈述本案借款40000元系借款当天现金交付给张和平,口头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和平向高善丁借款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且张和平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借款至今张和平未还款,对高善丁要求张和平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善丁主张自2013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高善丁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张和平约定了利息,则该笔借款为无息借款,但可确认高善丁已主张要求张和平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张和平应自起诉日(2017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向高善丁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高善丁超出上述范围的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高善丁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和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高善丁借款40000元,并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高善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75元,由高善丁负担375元;由张和平负担400元。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洁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诉讼费的交纳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顺昌支行,账号:13×××90,账户名称:顺昌县人民法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