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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南平市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龚超、黄仙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平市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龚超,黄仙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375号原告:南平市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八一路53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4635450XY。法定代表人:陈朝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建伟,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龚超,男,199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黄仙妹,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南平市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龚超、黄仙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平市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超、黄仙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龚超、黄仙妹立即缴纳物业服务费954.4元、路灯分摊费71.8元,合计1026.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南平市建阳区童新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南平市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订立《童新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将童新小区物业委托南平市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之后南平市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小区的大部分业主按约向南平市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了物业管理费、路灯分摊费等款,但龚超、黄仙妹是建阳区童新小区8栋2101室的业主,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无理不支付物业管理费等费用。龚超、黄仙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5日,龚超、黄仙妹向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童游村民委员会购买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童新小区21栋1202室的房屋(房屋面积115.7平方米)及车库(车库面积23.8平方米)并已交付。2016年3月13日,南平市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南平市建阳区童新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童新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南平市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童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从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多层住宅物业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68元计算,车库物业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34元计算,业主应于每月10日前向南平市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南平市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童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龚超、黄仙妹未支付物业服务费,截止2017年2月28日共拖欠物业服务费954.4元,经书面通知催收后,龚超、黄仙妹至今未履行。以上事实有南平市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童新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童游街道童游村新农村分配房合同》、《建阳童新小区业主名单》、催费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南平市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南平市建阳区童新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童新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南平市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龚超、黄仙妹均具有约束力,均应按该合同履行,南平市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提供物业服务,龚超、黄仙妹未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故南平市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请物业服务费954.4元,予以支持;南平市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龚超、黄仙妹支付路灯分摊费71.8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龚超、黄仙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南平市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龚超、黄仙妹支付物业服务费954.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南平市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龚超、黄仙妹支付路灯分摊费71.8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龚超、黄仙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南平市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954.4元;二、驳回南平市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南平市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元,龚超、黄仙妹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仕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胜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