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金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85号原告:金某,女,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中,方城县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玉存,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原告金某与被告侯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中、被告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玉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侯俊岭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补办结婚登记,生育长子。二人因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6年2月1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依然分居,一直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侯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且生育子女,原告虽二次起诉离婚,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在孩子尚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补办结婚登记,×生育长子侯俊岭。婚生长子现随被告生活。原曾于2016年2月1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未在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6年2月17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为宜,故原、被告婚生长子随被告侯某生活,原告金某自2017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按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1696.74元的25%,即2924.19元,向被告侯某支付当年长子的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侯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随被告侯某生活,原告金某自2017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向被告侯某支付当年长子的抚养费2924.19元,至侯俊岭18周岁止;待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聚洲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人民陪审员 李海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占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