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2017)湘11民终476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昭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曾昭友,道县红太阳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负责人:蔡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昭友,系死者曾宪军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原审被告:道县红太阳出租车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熊文涛,系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昭友、原审被告唐建军、道县红太阳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4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商业地三责任险赔偿被上诉人68067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中,本案事故受害人医疗费计算错误,应核减非医保用药1300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业户籍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应按15000元计算较为适宜。曾昭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建军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致。道县红太阳出租车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曾昭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唐建军、道县红太阳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67361.9元;2、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0日晚上,曾宪军驾驶一辆湘M525**摩托车行驶至道县祥霖铺镇白露塘村小水桥路段时与被告唐建军驾驶的湘X31**出租车相撞,造成曾宪军受伤后被送到道县人民医院抢救15天后死亡。经法医鉴定为交通事故死亡,抢救期间花费医药费69550.5元,其中原告支付2000元,唐建军支付6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支付10000元,尚余额51550.5元未支付。道县交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曾宪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唐建军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湘X31**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发后,被告唐建军垫付了50000元丧葬费用。肇事车辆湘X31**车主为被告道县红太阳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唐建军每月缴纳一定费用给道县红太阳出租车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责任认定书,法院确定死者曾宪军负担事故70%责任,被告唐建军负担30%责任。对于原告曾昭友的赔偿项目,法院分别认定如下:1.医药费:69550.5元;2.误工费:31191元/年(农业)÷365×15天=1281.82元;3.护理费:31191元/年(农业)÷365×15天=1281.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5.死亡赔偿金:20年×10993(农村)=219860元;6.丧葬费:53889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2=26944.5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原告的户籍确定为5年×19501元/年(城镇)÷2=48752.5元;8.精神损失费:50000元;9.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费:虽交通费、住宿费无正式发票,但实际产生,法院认定为1000元;10.尸体处理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内,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419421.14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应按先交强险后商业险的顺序赔付。关于交强险,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先支付医药费限额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剩余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即保险公司需赔付89826.34元[(419421.14元-120000元)×30%],被告唐建军、道县红太阳出租车有限公司不需要再另行赔偿。原告所欠道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由原告自行处理,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答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曾昭友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保险金110000元、医疗费用项目保险金10000元(医药费已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曾昭友第三者责任险项目保险金89826.34元;三、驳回原告曾昭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应赔付保险金共计199826.34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予以支付。由于被告唐建军已经垫付了56000元,因此被告唐建军领取54400元(56000元-1600元诉讼费),原告曾昭友领取145426.34元(199826.34元-544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曾昭友承担200元,被告唐建军承担16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本案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应如何认定。一、关于本案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未提供正式的医药费票据,但提供了病历及医院诊断证明和用药清单,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医疗费用总金额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据此确定被上诉方的医疗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虽提出应核减被上诉人方13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但首先非医保用药是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与本案被上诉人无关;其次,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受害人曾宪军所花费的医药费中,哪些费用为非医保用药,故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提出应核减被上诉人方13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上诉人曾昭友为非农业户籍人员,故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曾昭友的户籍情况,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持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精神抚慰金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又根据该《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根据道县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受害人曾宪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审被告唐建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案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并考虑到被上诉人实际生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4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曾昭友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保险金110000元、医疗费用项目保险金10000元(医药费已支付);二、变更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4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曾昭友第三者责任险项目保险金69826.34元;三、撤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4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被上诉人曾昭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曾昭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应赔付保险金共计179826.34元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予以支付。由于原审被告唐建军已经垫付了56000元,因此原审被告唐建军领取56000元,被上诉人曾昭友领取123826.34元(179826.34元-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上诉人曾昭友负担200元,原审被告唐建军承担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负担3400元,由被上诉人曾昭友负担200元。审 判 长 李秋云审 判 员 龚 建代理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梅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