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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民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447号无锡市骏祥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曲枫及原审第三人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辽阳新运大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骏祥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曲枫,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辽阳新运大街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骏祥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春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管延国,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枫。原审第三人: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辽阳新运大街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包松。委托代理人:顾雪微,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无锡市骏祥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骏祥再生资源)与原审被告曲枫及原审第三人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辽阳新运大街分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辽1002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无锡骏祥再生资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无锡骏祥再生资源的委托代理人管延国,被上诉人曲枫及原审第三人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辽阳新运大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雪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骏祥再生资源一审诉称:被告在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诉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该院下发了劳市劳裁字(2016)1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错误认定。首先,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单纯的临时雇用关系,原告既没有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没有长时间的聘用被告进行工作,而只是临时性雇佣其做一些简单的工作。因原告与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辽阳新运大街分公司签有合同,故原告只是需要被告完成部分工作,且不是长久性的进行工作。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曲枫一审辩称:劳动仲裁已经确认了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家乐福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2015年6月1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保洁服务协议到2016年5月31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我公司提供保洁服务。其服务人员由原告自行安排,自行管理,我公司只对服务质量验收。原告派到我公司具体工作的人员,我公司不核实什么,只对人数清点,故无法确认被告是否由原告派到我公司工作。原、被告的关系不清楚。合同约定我公司与提供服务的保洁人员之间无任何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无锡骏祥再生资源于2015年11月与被告曲枫达成劳动关系的协议,由原告无锡骏祥再生资源安排被告曲枫到第三人家乐福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无锡骏祥再生资源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被告曲枫提供的工作牌、工作服、工资卡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被告曲枫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每月固定收到劳动收入和实际提供劳务的事实,故可认定其受原告无锡骏祥再生资源安排到第三人家乐福公司处进行保洁工作的事实,故原告无锡市骏祥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曲枫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无锡市骏祥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曲枫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无锡市骏祥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无锡骏祥再生资源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临时雇佣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只是单纯的做一些临时性工作,上诉人只是需要被上诉人完成一些简单的工作,且不是长久性的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未订立长期劳动关系,也没有建立实际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曲枫二审答辩认为:我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我于2016年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合同上诉人没有给我,现上诉人不承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家乐福公司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经上诉人指派到原审第三人处工作,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工资由上诉人发放,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骏祥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娟审 判 员 曹丽娜代理审判员 范   丹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春   玉 来源: